【进行中】关于对《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公告
根据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安排,市城市管理委起草了《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截止的时间为:2025年10月17日。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建议,可将书面意见建议直接寄送天津市司法局,地址: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北道52号,邮政编码:300191;也可通过传真或者电子邮箱反馈意见,传真:022-83597660,电子邮箱:lifasanchu@tj.gov.cn。
2025年10月11日
(联系人:王建伟;联系电话:022-83597660)
草案正文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节 景观照明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环境卫生
第二节 垃圾分类管理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美观、有序、安全的城市环境,促进美丽天津建设,推进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区政府所在街镇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人民城市理念,遵循政府统筹、因地制宜、分级负责、共治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政府职责】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推进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提升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统筹协调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划、标准和规范,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责。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商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街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二)开展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组织驻乡镇、街的单位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清整活动;
(四)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五)监督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依据本条例履行责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推动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内容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动员居民、村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第七条【社会资本参与】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推动完善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投入机制,持续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市场化、社会化。
第八条【信用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信用监管,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单位和个人的相关信用信息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规范行业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九条【环卫作业人员权益】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保障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合法权益。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权益。
本市积极营造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及其劳动的社会氛围。鼓励通过建设环卫之家、设立户外劳动者服务驿站等多种方式,为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提供休息、饮水等服务,改善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生活条件。
第十条【科学技术研究】市和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新材料、新能源,改善作业条件,提高作业质量,提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智慧化管理】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信息化建设,综合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动跨系统、跨部门、跨行业公共数据资源的整合运用、共享交换以及业务协同,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指挥调度。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支持、引导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配装智能作业车辆及相关设备,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现全过程信息化管理。
第十二条【宣传教育】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教育、科技等部门,机场、车站、港口、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和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公共场所的宣传媒介应当积极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十三条【社会共治】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和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鼓励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行业协会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价等多种方式,共同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划分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划定责任区,并将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下列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机场、火车站、轻轨站、地铁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等公共交通站点,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停车场、码头,以及各类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地)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酒店宾馆、集贸市场、商超等经营场所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公路、铁路和河道及其管理范围等区域,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其所有人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责任】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干净、立面整洁、设施完好,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环境卫生及绿化设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责任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投诉或举报。
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七条【城市容貌标准】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完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外立面、景观照明、户外设施等精细化管理措施,优化公共空间品质,打造美好人居环境。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修订完善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设施、景观照明、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八条【建筑物、构筑物外观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整洁、完好、美观,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保护性建筑的外观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街道综合整修】对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街道综合整修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制定街道综合整修方案和质量标准,并组织实施。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整修,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整修的,可以委托相关单位进行整修。用于居住的房屋,由房屋产权人负责整修,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整修义务或者整修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街道综合整修后,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对各类整修成果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二十条【新建建筑物围挡要求】新建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设置透景或者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及花坛、草坪作为分界,且应保持环境整洁、美观。因特殊需要在临街设置实体围墙的,其墙体造型应美观,墙体高度、装饰风格、色调应与相临的主建筑物相协调。
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在街道综合整修时按照要求设置。保护性建筑等有特定保护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涂写、刻画,张挂宣传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进行有碍城市容貌的涂写、刻画,不得擅自悬挂和张贴标语或者其他宣传品。
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进行有碍城市容貌涂写、刻画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临时张挂、张贴标语或者其他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该许可的最长有效期限不超过三个月。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悬挂或者张贴的,应当在许可的时间和范围内悬挂或者张贴,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未经许可以或者未按许可内容悬挂、张贴标语或者其他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临时搭建和堆放物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堆放物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搭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开展经营活动要求】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机动车清洗和餐饮等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区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市容环境卫生、交通安全、公共安全、消费需求等因素,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一定的公共区域用于从事临时经营活动。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具体方案,明确允许经营活动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及管理要求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公共设施设置要求】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杆体、箱柜、标牌等公共设施,应当布局合理、集约简约,美观整洁,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资源、公安、交通运输、通信、电力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场所各类设施的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井盖管理】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井盖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井盖等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发现井盖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护栏或者采取其他临时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个人发现井盖丢失破损或者移位,可以通过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渠道及时反映。
第二十六条【架设管线管理】本市严格控制新设架空管线。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推进既有架空管线入地改造。
第二十七条【住宅小区的市容规定】禁止在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楼道、庭院等公共区域进行下列行为:
(一)堆放物品、丢弃废弃物;
(二)圈占绿地、空地等公共区域或者私设地锁等设施;
(三)私搭乱建;
(四)从事摆卖、加工等经营活动。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无责任人的,按无主物清理。
有第(三)项行为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有第(四)项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物品和工具,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景观照明
第二十八条【景观照明设施设置总体要求】设置景观照明应当与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结构相匹配,与区域功能相适应,与街区历史风貌和人文特色相融合,与周边景观和市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城市照明设施规划】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照明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区城市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照明规划,制定本辖区城市照明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景观照明设施设置应满足四同步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外檐再装修工程按照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把景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景观照明的维护与管理】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设施功能完好,及时修复损坏的设施。
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照明设施。确需改变、移动、拆除的,应当符合城市景观灯光工程技术规范。
重点区域内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集中控制启闭。未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
违反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
第三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区城市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总体要求】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布局合理、整洁美观、安全牢固,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周边建筑风貌和市容景观相协调、相匹配。
第三十四条【户外广告设置要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变更结构、设置单位等情形的,应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违反第一款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拆除,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违反设置规划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公益广告】在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上未发布商业广告满七日的,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广告,不得额外收取发布费用。在举办重大活动期间,本市有统一部署的,应当按照要求发布公益广告。
第三十六条【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利用公共设施、公共场地、公共建(构)筑物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所有的建(构)筑物等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公共资源使用权。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招标、拍卖、挂牌等活动。
前款公共资源招标、拍卖、挂牌所得为市人民政府财政收入。
第三十七条【编制导则】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招牌设施设置导则,明确招牌设施设置位置、规格、数量、安全等方面的基本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大型招牌设施设置要求】大型招牌设施设置应当符合相关导则和技术规范要求。
设置大型招牌设施的,应当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经批准设置的招牌设施变更结构、设置单位、内容的,应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大型招牌设施。
对招牌设施设置违反导则或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三十九条【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维护】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由设施所有人承担安全管理和日常维护责任。
对于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缺失、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所有人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拆除,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暴风、雨、雪,雷电等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所有人应当加强对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环境卫生
第四十条【公共环境卫生要求】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随地便溺;
(二)乱丢烟蒂、口香糖、瓜果皮核、纸屑以及各类包装废弃物等;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
(四)随意倾倒污水,乱倒粪便;
(五)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冲洗车辆;
(六)将垃圾收集容器、停车桩等物品放置公共场地。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即时清除,并可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行驶的车辆中向外抛掷物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清扫保洁】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的环境卫生质量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相关标准。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作业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清扫保洁。
第四十二条【运输车辆环境卫生要求】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禁止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二)运载垃圾、渣土、泥浆、沙石、煤炭和其他散体物料的,应当使用密闭运输工具;
(三)严禁运输车辆所载物沿途泄漏和散落。
违反第一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公共绿地环境卫生要求】养护单位进行公共绿地管理养护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清运枯树、残枝和废弃物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内部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余土及时清除;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周边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环境卫生要求】施工工地的环境卫生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临街工地堆放的工程渣土、建筑材料不得超过实体围挡的高度;
(二)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污泥污染道路;
(三)工地出入口处需制定污染防治措施,不得污染道路;
(四)工程竣工要及时对场地进行清整,达到地平场净。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道路或地下管线作业环境卫生要求】铺设、维修道路或者进行地下管线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现场设置安全防围设施,挖掘的渣土堆放整齐;
(二)排放泥浆不得污染道路;
(三)及时清除余土和废弃物,恢复路面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集贸市场内环境卫生要求】集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设置与废弃物产生量相适用的废弃物收集设施设备,并做到废弃物日产日清、无满冒外溢;
(二)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公共厕所,并保持公厕内卫生清洁;
(三)组织专人对市场内进行全天保洁,保持市场整洁有序;
(四)产生废弃物的经营者应自备废弃物收集容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举办活动环卫要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不按规定履行保洁责任或者履行责任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车辆清洗的环境卫生要求】机动车清洗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车辆清洗场所应当保持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流溢及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污水及其他污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排水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排放倾倒。违反规定的,由生态环境、水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九条【饲养相关规定及环境卫生要求】禁止在本市城区内饲养鸡、鸭、鹅、猪、羊、兔、驴、马、牛、骡、食用鸽以及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禽畜。与城区接壤地区的农业户饲养禽畜的,必须在规定的区域内圈养。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没收。
因科研、教学等特殊需要饲养禽畜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未及时清理饲养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产生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及时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垃圾分类管理
第五十条【总体要求】本市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实行分类管理。
本市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本市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推动建筑垃圾全过程分类管理,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扩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五十一条【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实行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制度。
税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代为收取。城市管理部门配合税务部门依法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有关工作。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税务部门及时追缴。
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范围、对象、标准和方式由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经营性许可】从事生活垃圾(含餐厨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证。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城市生活垃圾(含餐厨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
第五十三条【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产生、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核准的有效期限不超过一年;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核准的有效期限不超过五年。
第五十四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禁止行为】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随车辆携带核准文件的;
(二)未保持车辆干净整洁,标识、号牌不清晰的;
(三)卫星定位、行驶及装卸记录等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装修垃圾投放、收运管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单独堆放,并承担运输、处置费用。
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要求处理装修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十六条【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资源等部门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合理布局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配套设施设置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按照市容环卫工程项目规范等国家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的项目,规划资源部门应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征求城市管理部门意见。
未按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设施的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八条【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商业街区、城市道路、广场、体育场馆、车站、机场、公园等群众活动频繁地区,应当设置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设置,城市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其他区域由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第五十九条【公共厕所设置要求】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及标准,结合区域特点、人流聚集等情况合理布局,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设置无障碍设施,优化男女厕位比例,配备适老化、适幼化设施、设备。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做好移动式公共厕所储备,提高应急保障能力,维护公共卫生安全。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具备条件的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开放。鼓励沿街单位厕所向公众开放。
第六十条【粪便处理设施】化粪池和储粪池应当定期疏通。粪便外溢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清除、疏通,有关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十一条【设施的环境卫生要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由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保持整洁卫生,定期消毒,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二条【环境卫生设施运行要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无损。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对陈旧、破损的设施进行修复或者更新。
第六十三条【环卫设施关闭、闲置、拆除规定】禁止将环境卫生设施和附属物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补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补建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参照执行】未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五条【执法主体】本市实施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我市有关规定实施(有明确实施主体的条款除外)。
第六十六条【公布执行】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5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背景介绍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美观、有序、安全的城市环境,推进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市城市管理委起草了《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审议。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共五章六十六条,分为总则、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城市容貌管理、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附则。主要修订内容如下:一是注重系统谋划,统筹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二是进一步明确责任,营造全社会共治共享格局;三是积极调整管理方式,加快适应城市发展新形势;四是加强公共设施管理,推进城市公共空间优化升级;五是完善垃圾分类管理,促进垃圾管理事项高效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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