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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中】关于对《天津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公告

根据市人民政府2025年度立法工作安排,市公安局起草了《天津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送审稿)》,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性,现将送审稿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即日起20251030日。

在此期间,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有关意见建议请于截止日前书面反馈,邮寄地址: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北道52号,传真:02223082353,电子信箱:ssfjlfec@tj.gov.cn


天津市司法局

2025930


草案正文


天津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提高公共服务和公共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规划、建设、联网、使用、运行维护全生命周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通过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进行视频图像信息收集、传输、显示、存储的系统。

第四条【遵循规定】本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全生命周期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与构建公共安全、公共服务和公共管理体系相适应,坚持统筹规划、合理适度、标准引领、有序共享、安全可控、分类监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政府责任】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协调机制,审议政府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规划、建设、联网、共享等重大事项,并督促重大事项落实。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政府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统筹规划,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六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全生命周期各环节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数据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全生命周期各环节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规划编制】市公安机关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数据、规划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等部门,编制政府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市级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公安机关会同区有关部门根据市级规划,编制政府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区级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政府建设区域】本市城乡主要路段、行政区域道路边界、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周边区域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市和区人民政府按照建设规划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建设,纳入公共基础设施管理

第九条【经营管理单位建设区域】本市下列公共场所涉及公共安全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对相应场所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照相关标准建设,安装图像采集设备的重点部位由公安机关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指导确定

(一)商贸中心、会展中心、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教育机构、医疗机构、政务服务大厅、公园、公共停车场等人员聚集场所;

(二)出境入境口岸(通道)、机场、港口客运站、通航建筑物、铁路客运站、汽车客运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等交通枢纽;

(三)客运列车、营运载客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客运船舶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

(四)高速公路、普通国省干线的服务区。

第十条【重点目标重要部位建设区域】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区域外,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重要部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配备、更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等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重要部位由其自行确定,公安机关应当给予指导。

第十一条【有权安装的主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除政府有关部门、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以下统称系统管理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安装。

第十二条【特殊区域禁限】本办法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位于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国家机关等涉密单位周边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涉密单位的同意。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周边范围,按照军事设施保护相关规定确定。国家机关周边范围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工程项目配套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建设安装要求】系统管理单位照相关标准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开展设计、施工、检验、验收等工作,确保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安全、适用、有效运行,并依法保存、管理相关档案材料。验收不合格的,依照相关标准进行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应当逐步进行升级改造。

第十五条【产品服务要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用的产品、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系统管理单位运行维护使用职责】系统管理单位运行、维护、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履行系统安全管理职责,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系统监看、重要岗位人员的入职审查、保密教育、岗位培训及视频图像信息的查阅、处理、调用登记等管理制度;

(二)定期维护设备设施,保障运行维护资金;

(三)完善防攻击、防入侵、防病毒、防篡改、防滥用、防泄露等安全技术措施

(四)保障系统连续、稳定、安全运行,确保视频图像信息的原始完整

第十七条【委托运营要求】系统管理单位委托他人运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通过签订安全保密协议等方式,约定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受托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协议约定履行安全保护义务,并接受委托方监督。未经委托方同意,受托方不得访问、获取、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视频图像信息,不得对视频图像信息进行关联分析。

第十八条【联网要求】公安机关统筹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联网工作,实现统一汇聚。

本办法第条、第条规定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联网工作,分别由数据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配合实施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预留接入联网的硬件、软件接口,公安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进行联网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共享要求】数据管理部门依法统筹推进本办法第条规定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共享工作。

本办法第条规定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共享工作,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征得系统管理单位同意后实施。

视频图像信息共享工作应当依法、安全、合理适度开展。

第二十条备案管理 本办法第条、第条规定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单位在系统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备案

(一)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单位名称、类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基本信息;

(二)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基本信息。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单位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元数据管理市公安机关负责建立全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元数据管理目录,并加强对目录的规范化管理。目录包含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单位名称、运营主体,视频点位数量、类型、位置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分类分级保护】系统管理单位按照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落实对收集到的视频图像信息的安全保护责任。

系统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列入本地区、本部门以及相关行业、领域重要数据目录的视频图像信息进行点保护;对收集到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等个人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信息保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保存不少于3030日后,对已经实现处理目的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予以删除。法律、行政法规对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四信息调取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履行执法办案、处置突发事件等法定职责,查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并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二十五自然人查阅权及限制为了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经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单位同意,本人、近亲属或者其他负有监护、看护、代管责任的人可以查阅关联的视频图像信息。查阅人应当对其查阅事由的真实性负责,对获悉的涉及公共安全、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视频图像信息,不得非法对外提供或者公开传播。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外提供或公开传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

(二)擅自改动、迁移、拆除依据本办法规定安装的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或以喷涂、遮挡等方式妨碍其正常运行;

(三)非法侵入、控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四)非法获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中的数据;

(五)非法删除、隐匿、修改、增加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或应用程序;

(六)其他妨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危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特殊情形规定】因道路施工、园林绿化、管线铺设、改造维修等行为,确需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进行改动、迁移、拆除应当征得系统管理单位同意方可实施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达到系统原有设计、使用要求造成损失的,予相应补偿

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安装其他设施设备的,不得妨碍已经建成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二十八【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禁止性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中,不得违规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不得指定或变相指定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十九监督检查公安机关依法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公安机关应当合理确定监督检查频次和内容,最大限度减少对相关单位和市场主体正常工作和经营的影响。

第三十条【公共场所禁止安装行为】禁止在公共场所的下列区域、部位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

(一)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民宿等经营接待食宿场所的客房或者包间内部;

(二)学生宿舍的房间内部,或者单位为内部人员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房间内部;

(三)公共的浴室、卫生间、更衣室、哺乳室、试衣间的内部;

(四)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后能够拍摄、窥视、窃听他人隐私的其他区域、部位。

对上述区域、部位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检查,发现在前款所列区域、部位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举报投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条规定安装图像采集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全生命周期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处罚措施】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xxxxxxxx日起施行。


背景介绍

一、背景情况及制定必要性

2025113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99号),自202541日起施行,填补了国家层面公共安全视频管理法律规范的空白。近年来,在市委、市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全市相关部门认真落实中办、国办和国家9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若干意见》(发改高技2015996)等一系列文件精神和要求,持续在夯实基础建设、强化实战应用、提升管理水平等方面下功夫,视频建设规模和应用效益不断凸显。同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重复建设、非法乱建问题较为突出,对我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使用、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任务和挑战,亟需通过地方立法,细化相关法律条款,推动我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规范建设、合规使用、依法管理。

二、主要内容

《天津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送审稿)》共设34条,分别对政府责任,部门职责,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联网、使用、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进行细化,对禁止行为和特殊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在突出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的基础上,从编制规划到联网共享,从运行维护到视频数据防护机制,全链条分类分级进行了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条至第四条,规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概念界定、遵循规定;第五条至第七条,明确了政府责任、部门职责、规划编制;第八条至第十五条,明确了政府建设区域,经营管理单位建设区域,重点目标、重要部位建设区域,有权安装的主体,特殊区域禁限,工程项目配套要求,建设安装要求,产品服务要求;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明确了系统管理单位运行维护使用职责、委托运营要求、联网要求、共享要求;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明确了备案管理、元数据管理、分级分类保护、信息保存、信息调取规定、自然人查阅权及限制;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明确了禁止行为、特殊情形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禁止性规定;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对监督检查、公共场所禁止安装行为、举报投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处罚措施、施行日期等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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