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
《天津市人民监督员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检察院第一、二、三分院,各区人民检察院,市监狱局、戒毒局,各区司法局,市司法局机关有关处室: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规范人民监督员管理,根据新印发的《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市人民检察院和市司法局共同修订了《天津市人民监督员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司法局
2023年1月18日
天津市人民监督员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人民监督员管理工作,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结合我市人民监督员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司法局负责本市人民监督员管理工作,市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协助。
市司法局与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确保人民监督员管理和使用相衔接,保障人民监督员依法充分履行职责。
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依法行使监督权受法律保护。
人民监督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独立公正地对办案活动进行监督。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妨碍办案活动正常进行;
(二)泄露办案活动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信息;
(三)披露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办案活动信息。
第四条 下列人员不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工作人员;
(二)人民陪审员;
(三)其他因工作原因不适宜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的人员。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
(四)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五)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六)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
因在选任、履职过程中违法违规以及年度考核不合格等被免除人民监督员资格的,不得再次担任人民监督员。
第六条 根据监督办案活动需要,市司法局与市人民检察院协商一致,可以组织增选、补选人民监督员。
每个区人民监督员数量少于三名时,市司法局应当组织人民监督员补选。
增选、补选人民监督员,依照人民监督员选任程序执行。
增选、补选的人民监督员任期与本届任期保持一致。
第二章 管理
第七条 市司法局统一制作人民监督员证书和工作证。人民监督员履职时应当携带身份证和工作证。
人民监督员证书编号由七位数字构成。按以下规则编制:第一、二位为天津市代码,第三、四位按天津市各区代码顺序排列,第五、六、七位按各区人民监督员姓氏首字母顺序排列。
第八条 人民监督员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市司法局说明。
第九条 市司法局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与市人民检察院实现信息共享。
市司法局、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公开人民监督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畅通群众向人民监督员反映情况的渠道。
第十条 市司法局、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
市司法局、市人民检察院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将上季度人民监督员工作情况、工作信息进行互相通报,特殊情况随时通报,共同做好人民监督员履职活动的宣传工作。
市司法局应当将人民监督员年度管理考核情况通报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办案活动相关情况定期通报市司法局。
第十一条 市司法局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履职台账,如实记录人民监督员培训学习、履职表现等情况,作为对人民监督员考核的主要依据。履职台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培训学习情况;
(二)参加监督办案活动情况;
(三)参加其它检务活动情况;
(四)遵章守纪和严格自律情况。
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办案活动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履职情况通报市司法局。
第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司法局应当对其进行劝诫: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监督办案活动、培训学习等活动的;
(二)未经允许,擅自向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透露办案活动情况,情节轻微;
(三)利用人民监督员的身份,发表不当言论,从事不当行为,情节轻微;
(四)有其他有损人民监督员形象、社会公信力等行为,情节轻微;
(五)有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等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局应当免除其人民监督员资格:
(一)本人申请辞去担任的人民监督员的;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三)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在选任中弄虚作假,提供不实材料的;
(五)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六)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所列情形的。
第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因工作变动不能担任人民监督员,或者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正常履职,或者出现其他影响正常履职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市司法局辞去担任的人民监督员。
第十五条 市司法局应当及时将考核结果、表彰奖励决定、免除资格决定书面通知人民监督员本人及其工作单位、推荐单位或组织,并通报市人民检察院。
免除资格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收回人民监督员证书和工作证。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需要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的,应当由市人民检察院在开展监督活动五个工作日前将需要的人数、时间、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市司法局。
案件情况特殊,经商市司法局同意的,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在开展监督活动三个工作日前将有关事项通知市司法局。
第十七条 市司法局接到人民检察院通知后,根据机会均衡、就近与跨区履职相结合原则,从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中随机抽选人民监督员。
根据办案活动需要,市司法局可以在具有特定专业背景的人民监督员中随机抽选。
第十八条 市司法局应当按照抽选顺序依次联络确定参加监督活动的人民监督员,并将参加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及时通报市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人民监督员是监督办案活动所涉案件当事人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担任过案件诉讼参与人的,以及有其他可能影响司法公正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并及时告知市司法局。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监督员有需要回避情形,或者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回避申请且满足回避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市司法局决定人民监督员回避,或者要求人民监督员自行回避。
第二十条 一次抽选不能满足人民监督员履职需求的,市司法局应当按照抽选原则和程序重新抽选。
人民监督员有正当理由或者因为需要回避而无法参加监督活动的,市司法局应当根据抽选顺序重新联络确定参加监督活动的人民监督员,并及时通报市人民检察院。
人民监督员应当按时参加监督办案活动,确有原因不能参加的,需提前一天向市司法局请假,由市司法局重新联络确定参加监督活动的人民监督员,并及时通报市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监督员提供与监督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办案活动,依法独立发表监督意见,人民检察院应当如实记录在案,列入检察案卷。
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照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得限制、规避人民监督员对办案活动的监督,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依法独立发表监督意见,不得违反规定泄露人民监督员监督办案活动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邀请人民监督员监督办案活动的,应当在案件作出处理结果后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采纳情况。
第四章 培训
第二十四条 市司法局应当会同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开展人民监督员初任培训和任期培训。
第二十五条 市司法局会同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人民监督员任期培训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采取集中授课、座谈研讨、评议观摩、实地考察学习等多种形式,共同做好培训工作。
第二十六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培训。
第二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参加培训情况应当纳入人民监督员信息库,列为年度考核内容。
第五章 考核
第二十八条 市司法局应当对人民监督员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年度考核在每个工作年度末进行,任期考核在任期届满时进行。任期考核应以任期内的年度考核为基础。
市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协助。
第二十九条 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监督员表彰奖励、免除资格或者续任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对于在履职中有显著成绩的人民监督员,市司法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年度考核优秀的人数一般在人民监督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五以内,任期考核优秀的人数一般在人民监督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以内。
第三十二条 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等次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
(二)工作责任心强,精通监督业务,勤勉尽责履职;
(三)严格遵守各项规章纪律;
(四)无被劝诫情形。
第三十三条 年度考核确定为合格等次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较高;
(二)工作责任心较强,能够尽责履职;
(三)较好遵守各项规章纪律;
(四)被劝诫不超过一次。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结果应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一)公开发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言论;
(二)履职中因严重失职、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恶劣;
(三)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不适应工作要求;
(四)被劝诫两次以上;
(五)在廉洁自律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任期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任期内年度考核结果全部为合格以上等次,且至少两次以上为优秀等次;
(二)任期内无被劝诫情形。
第三十六条 任期考核被确定为合格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任期内年度考核结果全部为合格以上等次;
(二)任期内被劝诫三次以内的。
第三十七条 任期内被劝诫四次以上的,任期考核结果应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第六章 保障
第三十八条 市司法局、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参加培训和履职提供相应的服务和保障,并协调其所在工作单位为其履职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九条 市司法局应当健全专门工作机构,选配专职工作人员,完善制度机制,保障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十条 市司法局应当将人民监督员经费申报纳入市级政府预算,严格经费管理。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市司法局做好经费预算申报工作,每年书面向市司法局提供下一年度人民监督员监督办案活动计划。
人民监督员按照《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履职和参加培训、会议等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住宿等相关费用以及劳务费用,由市司法局按相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17年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司法局印发的《天津市人民监督员管理实施办法》和2020年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司法局印发的《天津市人民监督员管理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