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职律师
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各区司法局:
为加强我市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更好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市中的作用,市司法局制定了《天津市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天津市司法局
2022年8月25日
天津市公职律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更好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市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公职律师工作的意见》,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定捍卫“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坚定不移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指导、协调推进本地区公职律师工作,加强公职律师制度建设。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的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承担公职律师的行业自律管理以及业务指导、权益维护、培训交流、转任社会律师考核等工作。
第五条 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公职律师制度,明确公职律师管理部门和负责人,组织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公职人员担任公职律师,积极发挥公职律师作用。
市级、区级党政机关应当普遍设立公职律师。各级人民团体根据本单位法治工作需要,推进公职律师工作。乡镇(街道)党政机关根据需要设立公职律师或开展公职律师工作。
第二章 任职条件与程序
第六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首次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应当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上一年度单位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的;
(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六)有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行为的。
第八条 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
(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
(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申请人已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但尚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书面承诺可以按照规定补齐申请材料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第九条 市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区级以下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区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本市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公职律师申请,应当进行全面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及时退回申请人所在单位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申请人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或者申请材料经补正仍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区司法行政机关在受理后应当出具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相关申请材料上报市司法行政机关。
市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查,决定颁发的,向申请人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不予颁发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发起注销程序,并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一)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的;
(二)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
(三)因辞职、交流、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原因,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四)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五)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六)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所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发起注销程序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收回、注销其公职律师证书。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交流到其他单位,仍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并且调入单位已经开展公职律师工作的,经调入单位同意,可以申请换发公职律师证书,其任职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按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符合下列条件的,无需在律师事务所实习:
(一)担任公职律师满三年;
(二)最后一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及以上;
(三)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其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转为社会律师的,应当遵守与原单位相关的保密义务和案件利益冲突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但未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可以向其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一)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担任法律顾问满十五年;
(二)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
(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人员,脱离原单位后申请社会律师执业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权利与职责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重大决策和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起草、论证法律法规规章、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修改重要法律文书或者以党政机关为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四)参与处置涉法涉诉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信访案件;
(五)办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案件。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律师执业权利;
(二)有权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文件、资料和其他必须的工作职权、条件;
(三)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所在单位组织的各类业务培训;
(四)参加律师行业开展的相关评先评优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职律师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执业纪律;
(二)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监督;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和执业监督;
(三)根据单位委托或者指派办理法律事务;
(四)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或者法律服务中介活动,不得违规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五)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六)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安排,参加公益法律服务活动。
鼓励公职律师以志愿者身份参与法律援助。
第四章 作用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党委(党组)统一领导本单位公职律师人员遴选、交流、培训、业务管理、考核奖惩等工作,加强对本单位或本系统公职律师的统筹使用、培养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健全完善本单位公职律师管理制度,建立公职律师日常履职情况清单,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
第二十五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通过下列方式促进公职律师发挥作用:
(一)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公职律师参加有关会议、座谈、研讨等活动,就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二)在有关公文、合同、协议的拟制、办理、审核、签署等环节,由公职律师出具法律意见;
(三)制定法律事务指派、承办、反馈等工作流程,统筹安排公职律师办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调解等专业性法律事务;
(四)其他符合本单位实际、有利于发挥公职律师职能作用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完善决策合法合规性审查程序,明确应当听取公职律师意见的决策事项清单,保障公职律师有效参与决策论证,提供法律意见,促进依法办事,防范法律风险。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可以试行设立首席公职律师职位,作出重大决策过程中,应当安排首席公职律师和担任法治工作部门负责人的公职律师参与,充分发挥法制审核把关作用。
第二十七条 公职律师以律师身份代表所在单位或者委托单位从事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工作时,负责调配使用或者委托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为其出具委托公函。
第二十八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公职律师工作保障,将公职律师工作经费、加入律师协会产生的年度会费纳入本单位预算。公职律师开展工作、参加公益法律服务、参加培训活动等,所在单位应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二十九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制定公职律师培训计划,对公职律师开展政策理论培训和法律实务技能培训。
鼓励支持公职律师所在单位与律师事务所加强合作交流,为公职律师提供实践锻炼机会。
第三十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公职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勤勉尽责、表现优异、贡献突出的公职律师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表扬,在绩效考评、评先评优、人才推荐、干部选拔等方面予以激励。
第五章 年度考核
第三十一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公职律师进行年度考核,重点考核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数量和质量等方面的情况,结合本单位年度考核结果,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第三十二条 公职律师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三十三条 公职律师符合下列标准的,考核等次可评为“优秀”:
(一)思想政治素质高,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
(二)精通法律业务,发挥公职律师作用实绩突出;
(三)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工作作风好;
(四)上一年度本单位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三十四条 公职律师符合下列标准的,考核等次为“称职”: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高,能够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
(二)熟悉法律业务,较好完成公职律师工作;
(三)责任心强,工作积极,工作作风较好;
(四)上一年度本单位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或“合格”以上等次。
第三十五条 公职律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基本称职”:
(一)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在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兼职,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经所在单位委托或指派,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非诉讼或其他法律事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上一年度本单位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称职”或“基本合格”的。
第三十六条 公职律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称职”:
(一)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在律师事务所或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兼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经所在单位委托或指派,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非诉讼或其他法律事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上一年度本单位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的。
第三十七条 公职律师上一年度参加本单位年度考核但不确定等次的,不评定公职律师年度考核结果;因涉嫌违纪违法被立案审查调查尚未结案的,暂缓对其考核,待有查处结果后再予以评定。
第三十八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完成公职律师年度考核工作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律师协会报送本单位公职律师年度考核意见。
第三十九条 律师协会应当对公职律师所在单位提交的公职律师年度考核意见进行审查,确定公职律师年度考核结果,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协会确定的公职律师年度考核结果备案审查通过后,在公职律师证书上加盖备案专用章。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职律师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规定进行处理,同时通报其所在单位,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按照相关管理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建立公职律师档案,将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表彰奖励、处罚惩戒、参加培训等情况记入档案。
第四十三条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未落实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指导监督意见函。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可以参照本实施办法设立公职律师。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天津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