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中】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对《天津市律师行业信用分级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公告
为加快推进我市律师行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促进律师行业规范诚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律师工作实际,我们起草了《天津市律师行业信用分级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界人士踊跃参与,积极建言献策。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4年8月16日至2024年9月15日,为期30天。欢迎各界人士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出意见。(电子邮件:ssfjlsgzc@tj.gov.cn)
2024年8月16日
草案正文
天津市律师行业信用分级评价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律师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司法部党组对律师工作提出的“五点希望”,加快推进我市律师行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促进律师行业规范诚信、健康发展,努力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市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和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信用信息记录归集、信用等级评价、评价结果应用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行业信用分级评价管理工作遵循依法、公平、公开、公正、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是本市律师行业信用分级评价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律师行业信用分级评价管理工作;各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律师行业信用分级评价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信用评价方式
第五条 律师行业信用信息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主动报送的信息;
(二)司法行政机关在监管过程中获取的信息;
(三)律师协会行业自律管理过程中获取的信息;
(四)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取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 律师行业信用分级评价通过天津市律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自动计分、动态管理,信息录入单位对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时效性、完整性负责:
(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在行政许可、日常管理、年度考核中及时、主动、如实申报奖惩等信用信息;
(二)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录入维护本机关产生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行政处罚信息;
(三)律师协会应及时录入维护本协会产生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行业处分信息;
(四)对有过异地执业经历的申请人曾受到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由主管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评价,认为该情形处于记分周期内的,应比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相应扣分;
(五)主管区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用承诺履约践诺、党的建设、规范化建设、年度检查考核、“双随机、一公开”等日常监管情况及其他联合惩戒信息对本辖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其他诚信情况酌情扣分。
本所执业律师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行业处分,但律所尚未达到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程度,由主管区司法行政机关酌情扣分(最高不超过100分)。
第三章 信用分级评价标准
第七条 律师行业信用管理实行基准分1000分制,按照从高到低分为 AAA、AA、A、B、C五个等级进行信用分级评价管理。具体标准为(以下标准含本数):
(一)AAA级,得分 1001分以上;
(二)AA级,得分 900~1000 分;
(三)A 级,得分 600~899 分;
(四)B 级,得分 200~599 分;
(五)C 级,得分199分以下;
第八条 律师行业信用等级评分规则和记分周期按照《天津市律师事务所信用等级量化标准》和《天津市律师信用等级量化标准》执行。
第九条 记分周期是指加分或扣分分值有效期限,表彰奖励或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等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公益法律服务于每年年度考核期间统一核定上一年度时长情况后开始计算,到期后系统将自动恢复原始分值。
第四章 分级管理措施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律师行业信用分级管理的原则是:加大对信用等级为AAA、AA级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激励、扶持力度,适度管理A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强化对B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监管力度,依法严厉惩处C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第十一条 对AAA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年度检查考核过程中适用信用承诺制,只进行形式审查,免于实地检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减少司法行政机关日常检查和“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频次,可以通过网上巡查方式替代实地检查;
(三)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和推荐参与评先评优等活动;
(四)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和推荐担任“两代表一委员”;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二条 对AA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年度检查考核过程中适用信用承诺制,只进行形式审查,免于实地检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减少司法行政机关日常检查和“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频次;
(三)鼓励参与评先评优等活动;
(四)鼓励参选“两代表一委员”,积极参政议政;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三条 对A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年度检查考核时,对相关考核材料严格审核,必要时可以开展实地检查;
(二)增加司法行政机关日常检查和“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频次;
(三)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责令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四)在推荐评先评优等活动中,建议相关单位或者部门对其参评资格慎重考虑;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四条 对B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年度检查考核时,列为重点核查对象,对相关考核材料严格审核,并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实地检查;
(二)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必查对象,增加检查频次;
(三)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责令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四)限制参与评先评优等活动;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五条 对C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年度检查考核时,列为重点核查对象,对相关考核材料严格审核,并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实地检查,依法暂缓考核或给予“不称职”“不合格”的考核等次;
(二)每月对其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检查;
(三)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法责令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并依法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给予惩处;
(四)限制参与评先评优等活动;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五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六条 律师行业信用等级实行动态评分原则,市司法行政机关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用等级情况定期推送相关诚信建设主管部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便社会公众和相关部门查询,并根据相关部门依法制定的认定标准推送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实现信息共享共用。
第十七条 鼓励有关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在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建立法律服务关系时,查询其信用评价情况,降低信用风险。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业务推荐、评先评优、“两代表一委员”推选、市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任职等方面,应当将信用评价作为重要参考。
第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对信用等级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记分周期内向主管区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复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主管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需要向市司法行政机关、市律师协会或其他相关单位核实情况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复查需要向外地相关单位核实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查时间。复查期间,信用等级保持原评定结果,复查后变更信用等级的,市司法行政系统应当及时更新数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天津市律师事务所信用等级量化标准
2.天津市律师信用等级量化标准
附件1
天津市律师事务所信用等级量化标准
类别 |
项目 |
情形 |
信息产生单位 |
信息维护单位 |
分值 |
记分周期 |
加分情形 |
表彰奖励 |
国家级表彰奖励 |
党中央 国务院 |
律师事务所申报 |
+100 |
永久 |
省部级表彰奖励 |
中央和国家党政机关、人民团体 省级党委、政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全国律师行业党委 |
+70 |
20年 | |||
地市级表彰奖励 |
省、自治区、直辖市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 直辖市的区级党委、政府 天津市律师协会 天津市律师行业党委 |
+50 |
10年 | |||
区级表彰奖励 |
直辖市的区党政机关、人民团体 各区律师行业党组织 |
+30 |
5年 | |||
履行社会责任 |
所内律师人均公益法律服务时长超过150小时 |
公益法律服务系统 |
+50 |
1年 | ||
所内律师人均公益法律服务时长超过100小时,至150小时及以下 |
公益法律服务系统 |
+30 |
1年 | |||
扣分情形 |
行业处分 |
训诫 |
律师协会 |
天津市律师协会 |
-50 |
1年 |
警告 |
-60 |
1年 | ||||
通报批评 |
-70 |
1年 | ||||
公开谴责 |
-100 |
1年 | ||||
中止会员权利 |
-150 |
3年 | ||||
取消会员资格 |
-1000 |
永久 | ||||
行政处罚 |
警告 |
区司法行政机关 |
区司法行政机关 |
-100 |
1年 | |
罚款 |
-50 |
1年 | ||||
没收违法所得 |
-50 |
1年 | ||||
停业整顿(1-3个月) |
-150 |
3年 | ||||
停业整顿(4-6个月) |
-200 |
3年 | ||||
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市司法行政机关 |
市司法行政机关 |
-1000 |
永久 | ||
其他诚信情况 |
其他诚信情况 |
区司法行政机关 |
区司法行政机关 |
-100-0 |
1年 |
附件2
天津市律师信用等级量化标准
类别 |
项目 |
情形 |
信息产生单位 |
信息维护单位 |
分值 |
记分周期 |
加分情形 |
表彰奖励 |
国家级表彰奖励 |
党中央 国务院 |
律师事务所申报 |
+100 |
永久 |
省部级表彰奖励 |
中央和国家党政机关、人民团体 省级党委、政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全国律师行业党委 |
+70 |
20年 | |||
地市级表彰奖励 |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 直辖市的区级党委、政府 天津市律师协会 天津市律师行业党委 |
+50 |
10年 | |||
区级表彰奖励 |
直辖市的区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 各区律师行业党组织 |
+30 |
5年 | |||
扣分情形 |
行业处分 |
训诫 |
律师协会 |
天津市律师协会 |
-50 |
1年 |
警告 |
-60 |
1年 | ||||
通报批评 |
-70 |
1年 | ||||
公开谴责 |
-100 |
1年 | ||||
中止会员权利 |
-150 |
3年 | ||||
取消会员资格 |
-1000 |
永久 | ||||
行政处罚 |
警告 |
区级司法行政机关 |
区司法行政机关 |
-100 |
1年 | |
罚款 |
-50 |
1年 | ||||
没收违法所得 |
-50 |
1年 | ||||
停止执业(1-3个月) |
-150 |
3年 | ||||
停止执业(4-6个月) |
-200 |
3年 | ||||
停止执业(7-12个月) |
-400 |
3年 | ||||
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
市司法行政机关 |
市司法行政机关 |
-1000 |
永久 | ||
其他诚信情况 |
异地处罚处分 |
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 |
区司法行政机关 |
比照上述分值标准执行 |
比照上述记分周期标准执行 | |
其他诚信情况 |
区司法行政机关 |
-100-0 |
1年 |
背景介绍
一、背景情况及制定必要性
为加快推进天津律师行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依法、规范、诚信执业,2021年10月,市司法局制定出台《天津市律师行业信用分级评价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表彰奖励、公益法律服务、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等纳入律师信用评价,明确了行业信用分级评价管理的原则、实施主体、信用评价方式、评价标准、分级管理措施、信用信息使用等内容,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同信用等级,实施相应的激励或惩戒措施。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律师行业信用分级评价管理相关工作,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促进律师行业规范诚信、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制度保障。2022年8月,优化升级天津市律师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律师、律师事务所信用信息完整公示、动态管理、实时查询,为社会公众选聘律师提供重要参考,进一步提高了律师法律服务领域的透明度。并定期推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用等级量化结果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共用。天津律师行业信用案例先后被评为“以诚润津 以信兴城2022年天津市诚信建设工作优秀案例、第四届“新华信用杯”全国优秀信用案例。因《办法》为试行文件,有效期三年,今年届满。鉴于《办法》在试行三年以来运转正常,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结合律师工作实际,市司法局对《办法》进行了适当修改,持续推进律师行业规范诚信、健康发展。
二、主要内容
《天津市律师行业信用分级评价管理办法》共6章21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坚持“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标准,体现加强党的领导。将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市律师行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促进律师行业规范诚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修改为“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律师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司法部党组对律师工作提出的‘五点希望’,加快推进我市律师行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促进律师行业规范诚信、健康发展,努力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二是删除关于试行的表述,以确保《办法》持续施行。即将文件名称中的“试行”两宇删除,以及将附则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修改为“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
市司法局于2024年8月16日至2024年9月15日,通过政府网站发布《天津市律师行业信用分级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间,未收到公众意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