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中】关于对《天津市无线电管理条例(修改报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公告
根据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安排,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起草了《天津市无线电管理条例(修改报审稿)》,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天津市无线电管理条例(修改报审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6月28日。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可将书面意见建议直接寄送天津市司法局立法一处,地址: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北道52号,邮政编码:300191;也可通过传真或者电子邮箱反馈意见,传真:022-83597829,电子邮箱:ssfjlfyc@tj.gov.cn。
2024年5月28日
草案正文
天津市无线电管理条例
(修改报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台(站)及发射设备管理
第三章 无线电监测和电波秩序维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
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促进本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建设和保护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无线电管理原则】本市无
线电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护资
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
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配合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做好无线电管理日常工作,协
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相关问题。第五条【相关部门职责】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领
导下,负责本市行政区域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公安、国家安全、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
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气象、海事、民航、铁路等部门或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线电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专项规划】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划,结合本市经济和
社会发展实际,编制本市无线电管理专项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第七条【科普宣传】市无线电管理部门会同科技、教育、公安等部门组织开展无线
电科普活动,普及无线电知识,宣传无线电管理的相关规定,增强社会公众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意识。第八条【鼓励创新】本市鼓励无线电新技术、新产品、新业务的开发与应用,支持
本市智慧港口建设和智能制造、智能网联汽车、低空经济等新兴产业发展,推动相关行业利用无线电技术进行产业升级,促进创新发展。第九条【京津冀协同】本市应当与北京市、河北省建立无线电管理协作机制,加强
无线电监管联动和重大活动无线电安全联合保障,促进无线电管理数据资源共享,共同提升京津冀地区无线电管理水平。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台(站)及发射设备管理第十条【无线电频率资源配置
】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频率分配权限,科学配置本市无线电频率资源。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对本市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状况进行综合
评估,优化无线电频率资源配置,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效率。第十一条【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国家无
线电管理机构确定范围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的,依法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许可的范围
、条件、期限、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许可的内容使用频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第十三条【无线电频率使用报告】使用组
网运行的无线电通信系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要求,每年三月底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无线电频率使
用情况,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四条【无线电频率使用率评价】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无线电频率使用性质和需要,定期对无线电频率使用率进行评价。除因不可抗力外,评价结果显示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二年不
使用或者频率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其作出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依法收回无线电频率。第十五条【无线电台(站)许可】除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的之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许可的范围、条件、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无线电台执照许可、变更、注销等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无线电台(站)日常管理】取得无线电台(站)
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无线电台(站)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及时、准确记录设备技术指标和工作状态,保证无线电台(站)按照无线电台执照核定的要求工作,不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对其他合法
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第十七条【临时设台】举办重要
会议、体育赛事、大型庆典等重大社会活动,需要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由活动举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统一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取得临时无线电台(站)执照。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为了保障重大社会活动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经批准临时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但是应当及时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报告,说明无线电台(站)的用途、使用频率和使用范围,并接受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的统一协调、指导。紧急情况解除或者重大社会活动结束后,使用
人应当及时关闭临时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取得临时无线电台(站)执照的,应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无线电台执照。第十八条【生产、进口、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
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型号核准,并在设备上标注型号核准代码。销售依法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销售备案,并对备案信息的
真实性负责。第十九条【销售禁止行为】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未依照规定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二)为未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设置频率;(三
)超过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范围为无线电发射设备设置频率;(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无线电监测和电
波秩序维护第二十条【监测站职责】市无线电监测站作为无线电管
理技术机构,在市无线电管理部门领导下,对无线电信号实施
监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为无线电管理提供技术支撑。第二十一条【无线电监测保障】国家
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应当支持无线电监测设
施
建设,向无线电监测设施建设开放有关城市公共设施。市无线电监测站开展无线电监测工作时,相关场所、设施的所有人
或者使用人应当为其工作提供便利条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无线电监测设施,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第二十二条【无线电监测设施建设】市无线电监测站建设无线电监测设施时应当设置告示牌
,公布国家规定的最小保护间距要求和相关保护措施。无线电监测设施周边新建建(构)筑物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设施时,应当满足国家
规定的最小保护间距要求。第二十三条【部门协作】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市场监督管理等
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无线电安全保障联动机制,做好无线电监测与干扰查
处等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对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侵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无线电发射行为,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家安
全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在无线电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案件线索及时移
送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处理。第二十四条【执法查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行使无线电执法职权。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或者受委托组织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
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二十五条【无线电管制】因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或者处置重大突发事件,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设有无线电发
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重
大社会活动保障】重大社会活动需要无线电安全保障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提出保障需求,报告其使用的无线电
频率、台(站)、设备情况,并提供开展无线电安全保障所需的场所、电力等条件。第二十七条【禁止为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不得为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设备、服务等便利条件。第二十八条【辐射设施建设选址】产
生无线电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市规划资源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与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协商确定。第二十九条【无线电干扰、屏蔽设备】研制、生产和使用无线电干扰、屏蔽设备,应当符合
国家有关规定。禁止非法研制、生产和使用无线电干扰、屏蔽设备。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保守国家秘密确需设置、使用无线电干
扰、屏蔽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必要时间和区域内使用,不得造成有害干扰,主动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报备并接受监督指导。第三十条【业余无线电提供应急服务】鼓励业余
无线电爱好者组织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组织和动员业余无线电爱好者提供应急通信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行政责任】市无线
电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危及监测设施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擅自拆除或者妨碍无线电监测设施正常使用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的处罚】违反本条例
规定,为非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设备、服务等便利条件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上位法处
罚规定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背景介绍
无线电频谱资源是国家战略性稀缺资源,是推进新型工业化、发展新质生产力的重要基础和保障。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智能制造、下一代移动通信等新技术新业态快速发展,无线电成为实现“万物互联”的重要载体。
2016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围绕无线电管理的新形势、新要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进行了全面修订。《天津市无线电管理条例》于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对我市依法实施无线电管理,维护良好空中电波秩序,服务我市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本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并与国家条例对标对表,有必要对《天津市无线电管理条例》进行修改。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计划安排,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起草了《天津市无线电管理条例(修改报审稿)》。《条例(修改报审稿)》共5章35条,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对立法目的,部门职责,无线电频率、台(站)及发射设备管理,无线电监测和电波秩序维护,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
市司法局于2024年5月28日至6月28日,通过政府网站发布《天津市无线电管理条例(修改报审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间,未收到公众意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