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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中】关于对《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公告

根据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安排,市规划资源局起草了《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713日。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建议,可将书面意见建议直接寄送天津市司法局,地址: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北道52号,邮政编码:300191;也可通过传真或者电子邮箱反馈意见,传真:022-83597660,电子邮箱:lifasanchu@tj.gov.cn

                                  

                               2023613

(联系人:王莹;联系电话:022-23082148  


草案正文

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送审稿)

  

第一章    

第二章湿地资源管理

第三章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湿地修复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建设美丽天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以及管辖的海域内的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河流、湖泊、海域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水资源管理、防洪、水污染防治、海域使用和海洋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湿地保护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及名录制度,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市和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管理体制】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地方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水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滨海新区海洋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同级水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第六条【宣传教育】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通过世界湿地日、爱鸟周、湿地保护宣传周等活动,普及湿地保护知识,高公众保护湿地意识。

每年三月的第周确定为本市湿地保护宣传周。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增加湿地保护内容,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重要湿地责任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场所。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科学研究】 本市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提高湿地保护和湿地修复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八条【权利与义务】  保护湿地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非法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九条【湿地资源调查】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部署,组织开展全市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并按照规定统一信息发布和共享。

条【总量控制】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的要求。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本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各区湿地总量管控目标,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分级管理】 本市对湿地实行分级保护管理。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等,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第十二条【名录管理】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名录由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水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提出,经专家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由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向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名录应当载明湿地的名称、地理位置、范围、保护级别、类型、主要保护内容与标准、责任单位、主管部门等事项。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区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补充湿地名录。

市和区人民政府分别对市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设立保护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重要湿地名录面积大于8公顷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市级重要湿地名录:

(一)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稀有性或者独特性的湿地;

(二)分布着国家重点保护、市重点保护或者易危、濒危、极危物种,或者受威胁的生物群落的湿地;

(三)定期栖息五千只或者更多的水鸟,或者某一物种(含亚种)水鸟数量占全球总数千分之一以上,或者全国该种群数量的百分之五以上的水鸟在此栖息度过终生或者生活史中某一阶段的湿地;

(四)对鱼类的生存、繁殖、洄游具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具有重要生态学、水文学作用和重要科学研究、科普教育价值、重要历史或者旅游文化意义的湿地。

第十【规划编制】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全国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会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市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区湿地保护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规划、海洋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条【专家咨询机制】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对湿地保护规划和名录编制、资源评估、生态修复,以及在湿地范围内开展保护和利用等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及评估、评审、论证等服务。

湿地保护专家由林业、自然资源、水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野生动植物以及气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

条【占用湿地】 本市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占用市级重要湿地,国家和本市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供排水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十七条【占用湿地审批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市级重要湿地的,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评估建设项目对重要湿地的影响;涉及一般湿地的,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意见。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无法避让市级重要湿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对重要湿地生态影响的评估结果和选址、选线比选方案。有条件恢复或者重建湿地的,还应当提交恢复或者重建湿地方案。

条【占补平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负责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经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条【临时占用湿地】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在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与所占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临时占用湿地的审批部门应当对用地单位和个人恢复湿地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十条【监测评估】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网络,对市级重要湿地开展动态监测评估和预警工作,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

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对一般湿地进行动态监测。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二十【湿地自然保护地】 本市湿地名录中纳入自然保护地的湿地,依照自然保护地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和管理。

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重要湿地,可以设立湿地公园。

设立市级湿地公园应当由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湿地公园名称。

二十二条【湿地利用管理】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加强湿地污染防治,减缓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导致的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国土空间规划、海域使用、养殖、防洪等相关行政许可时,应当加强对有关湿地利用活动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湿地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审查。

第二十【承载力保护】在湿地内从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旅游、种植、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的,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不得超出湿地承载能力、改变湿地生态功能、破坏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二十条【利用原则】 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适度控制湿地利用规模。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构筑高品质、多样化的湿地生态产品体系。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规范当地居民从事环境友好型经营活动;可以按照湿地保护需求,鼓励有关单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 禁止在湿地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烧荒;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擅自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

(六)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设备;

(七)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条【有害生物防治】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湿地保护责任单位发现有害生物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条【水鸟栖息地保护】 市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鸟栖息地的保护。相关责任单位应当科学评估湿地生态状况,制定年度湿地管理计划,通过控制植被覆盖度、调节湿地水位以及增殖放流等必要措施,优化湿地鱼类资源种群结构、数量和湿地植被覆盖度,提升湿地净化水质能力,改善湿地水生态环境,满足水鸟的正常觅食和繁殖。

二十条【滨海湿地保护】  市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滨海湿地保护,科学治理互花米草,严格管控围填滨海湿地,逐步恢复自然湿地、滩涂。经依法批准的项目,应当同步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减轻对滨海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遗鸥重要越冬地的滨海湿地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湿地修复,确保遗鸥安全越冬。

二十条【河湖湿地保护】市和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三十条【城市湿地保护】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据分工加强对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以永续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保护修复湿地原生态,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三十【补偿机制】本市实行湿地保护生态补偿制度,鼓励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与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地区间生态保护补偿。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加大对重要湿地保护的财政投入,加大对重要湿地所在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和区人民政府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另行制定。

第四章湿地修复

三十二条【湿地补水】 市和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市和区水务主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配置水资源时,应当在保障生活、生产用水的前提下,合理调配水资源,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适时组织湿地生态补水。在遇到旱情和汛情时,应当首先服从抗旱和防洪需要,同时兼顾湿地的恢复和再生条件。

三十三条【修复方案内容】修复重要湿地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

湿地修复方案应当包括重要湿地的基本情况、主要生态问题、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修复目标、修复内容及措施、保障措施等。

三十四条【修复方案审批】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修复方案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修复方案由湿地修复责任主体负责编制,报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在批准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市水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意见。

市级重要湿地修复方案批准后,因自然原因或者市级以上重大项目建设、防灾减灾等原因导致区域湿地修复方案发生变化的,湿地修复责任主体应编制短期或者区域性修复方案,按要求报送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三十五条【修复方案实施】修复重要湿地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

湿地修复责任主体应当在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向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重要湿地修复情况。

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第三方机构开展湿地修复工程竣工评估和后评估。

第三十六条【修复主体】  因违法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湿地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修复。

第五章监督检查

三十七条【监督主体】 规划资源、林业、水务、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滨海新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联合执法。

三十八条【分级监督】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湿地的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和责任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进行年度报告。

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年度报告。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湿地保护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三十九条【目标责任制】本市落实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纳入区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内容。

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区,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四十条【离任审计】 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章 法律责任

四十一【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二条【擅自占用市级重要湿地】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市级重要湿地的,由湿地保护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擅自使用湿地公园名称】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湿地公园名称的,由市规划资源主管部门、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四条【违反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四十五【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湿地保护的相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四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背景介绍

2022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正式施行,为我国首部专门保护湿地的法律。

《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于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并于2020年9月25日进行了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结合我市湿地保护管理实际情况,有必要对《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进行全面修订,为推动我市湿地保护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

市司法局于2023年6月13日至7月13日,通过政府网站发布《天津市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间,未收到公众意见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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