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理依据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2001年12月22日)第6条第1款: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应当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许可。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9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机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司法部令第92号,2004年9月2日)第1条:为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履行司法行政部门对中国境内的外国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职责,制定本规定。
二、申请材料
(一)申请材料清单(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核
序号 | 提交材料名称 | 提交材料份数 | 纸质/电子 | 要求 |
1 | 外国律师事务所设立(增设)驻华代表机构申请表、外国律师事务所增派驻华代表机构代表申请表 | 原件4份 | 纸质 | 如实填写,派驻代表英文名须与护照保持一致,不得简写。 |
2 | 申请书 | 原件2份 | 纸质 | 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由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驻××代表处”。 |
3 |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 原件2份 | 纸质 | 真实有效。 |
4 | 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 原件2份 | 纸质 | 真实有效。 |
5 | 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 原件2份 | 纸质 | 真实有效。 |
6 | 代表机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 原件2份 | 纸质 | 真实有效。 |
7 | 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 | 原件2份 | 纸质 | 真实有效。 |
8 | 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 原件2份 | 纸质 | 真实有效。 |
9 | 拟设代表处及其代表有效的本年度执业责任风险保险文件 | 原件2份 | 纸质 | 需有地域范围的条款,即至少涵盖中国 |
10 | 拟任代表护照 | 原件1份及复印件2份 | 纸质 | 真实有效,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 |
以上2-9项材料均需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公证人的公证,或经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 ||||
外国律师事务所增设代表机构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需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 ||||
11 | 已设立代表机构的基本情况 | 原件2份 | 纸质 | 真实有效 |
12 | 已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 | 原件1份及复印件2份 | 纸质 | 真实有效,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 |
13 | 已设立代表机构住所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 原件2份 | 纸质 | 真实有效,证明内容:1.在华最近设立的代表机构连续执业满3年;2.已经设立的各代表机构及其代表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没有被追究《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各项法律责任。 |
2.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中英文名称变更审核
序号 | 提交材料名称 | 提交材料份数 | 纸质/电子报件 | 要求 | ||
1 | 申请书 | 原件2份 | 纸质 | 由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需说明变更名称的理由,如名称变更系与其他主体之间发生事由,该申请书还应当由各主体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 ||
2 | 外国律师事务所名称已变更的证明文件(只变更中文名称的不需要此项) | 原件2份 | 纸质 | 真实有效,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或经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 ||
3 | 承诺书 | 原件2份 | 纸质 | 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 ||
上述1-2项材料需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或经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 ||||||
如代表机构名称变更系出于与另一主体之间发生的事由,还需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 ||||||
4 |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 原件2份 | 纸质 | 真实有效。 | ||
5 | 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 原件2份 | 纸质 | 真实有效。 | ||
6 | 外国律师事务所设立(增设)驻华代表机构申请表 | 原件4份 | 纸质 | 如实填写,申请人中英文名称处应详细写明现有名称和拟变更名称。 | ||
上述4-5项材料需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或经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
3.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合并、分立审核
序号 | 提交材料名称 | 提交材料份数 | 纸质/电子报件 | 要求 |
1 | 申请书 | 原件2份 | 纸质 | 由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或经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
2 | 承诺书 | 原件2份 | 纸质 | 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
3 | 拟注销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清算报告和审计报告 | 原件2份 | 纸质 | 提供在合并过程中,拟注销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清算报告和审计报告。真实有效。 |
4 | 原外国律师事所驻华代表机构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说明文件 | 原件2份 | 纸质 | 真实有效,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或经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
合并、分立后的代表机构应当符合本指南列明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审核(初审)的准予批准的条件,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设立代表处所需全部证明材料。 |
4.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休业核准
序号 | 提交材料名称 | 提交材料份数 | 纸质/电子报件 | 要求 |
1 | 申请书 | 原件1份 | 纸质 | 由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或经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
2 | 承诺书 | 原件1份 | 纸质 | 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
5.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跨市搬迁审核
序号 | 提交材料名称 | 提交材料份数 | 纸质/电子报件 | 要求 |
1 | 申请书 | 原件2份 | 纸质 | 由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或经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
2 | 办公场所的证明 | 原件1份及复印件1份 | 纸质 | 真实有效,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属于自有用房的,应提交产权证;属于承租用房的,应提交承租协议、产权证及相关证明。 |
3 | 承诺书 | 原件1份 | 纸质 | 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
4 | 审计报告 | 原件1份 | 纸质 | 真实有效。 |
6.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注销审核
序号 | 提交材料名称 | 提交材料份数 | 纸质/电子报件 | 要求 |
1 | 申请书 | 原件2份 | 纸质 | 由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或经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
2 | 外国律师事所驻华代表机构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说明文件 | 原件2份 | 纸质 | 真实有效,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或经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构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
3 |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清算报告和审计报告 | 原件2份 | 纸质 | 真实有效。 |
4 |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正本、副本 | 原件1份及复印件2份 | 纸质 | 真实有效。 |
5 | 承诺书 | 原件2份 | 纸质 | 承诺提交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
(二)申请文书名称:
1.《外国律师事务所设立(增设)驻华代表机构申请表》(附件1)。
2.《外国律师事务所设立驻华代表机构申请书》(附件2)。
3.《外国律师事务所增派驻华代表机构代表申请表》(附件3)。
4.《外国律师事务所关于派驻(变更)XXX为其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的申请书》(附件4)。
办事流程示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