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天津市天昊司法鉴定所
机构负责人姓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20000697412266 6
地址:
根据武清区司法局《关于武清区司法局移送司法鉴定投诉案件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案件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6月18日,对你单位涉嫌违反司法鉴定相关技术规范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立案。
经查,你单位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1.你单位出具津天昊〔2023〕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过程中,未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1、《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SF/ T 0112—2021)第5.11规定,对被鉴定人足弓进行影像学检验或查看相关影像学资料,亦未对被鉴定人足弓情况进行测量,仅依据对被鉴定人受伤时影像学资料来实施鉴定。
2.你单位出具津天昊〔2023〕临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过程中,未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1、《法医影像学检验技术规范》(SF/T0112—2021)第5.12规定,对被鉴定人跟骨骨折畸形愈合进行影像学检验或查看相关影像学资料,仅依据对被鉴定人受伤时影像学资料来实施鉴定。
3.你单位在出具的津天昊〔2023〕文书鉴定第24号、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过程中,鉴定意见“判断《股权转让协议》与《附件》没有关联关系”不符合《篡改(污损)文件鉴定技术规范》(GB/T37238—2018)9.2.1关于鉴定意见种类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津0116民初9083、9084号);津天昊〔2023〕临鉴字第210号、津天昊〔2023〕临鉴字第362号、津天昊〔2023〕文书鉴定第24号、25号案件的存档案卷材料;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电话调查记录;《行政处罚案件调查(询问)笔录》;专家论证意见等材料证据证明。
2024年9月2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司罚告字〔2024〕第1号)。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出具《天津市天昊司法鉴定所关于<行政处罚告知书>的意见》,对本机关拟作出的处罚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认可,不进行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鉴于你单位违法违规行为情节尚未造成重大不良后果,且能够认识错误,积极配合调查,作出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十)项。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对你单位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司法局
2024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