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事人: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200007803068780
机构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梨双公路博雅苑B3
机构负责人:王伟
经查明,2019年8月15日,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委托函。2019年9月30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津天鼎〔2019〕文书鉴定第1307、1308、1309号和津天鼎〔2019〕痕迹鉴字第263、264、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存在:在实施该司法鉴定过程中,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未指派至少一名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在收取出庭作证发生的相关费用时,未向委托人或诉讼当事人提供出庭相关费用的费用清单和合法票据两情形。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天津市司法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询问)笔录和电话记录表;2. 核实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经办人电话记录表;3. 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款凭证;4. 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2022年1月28日,本机关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立案;2022年3月3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天津市司法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询问)通知书》;2022年3月7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天津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分别于2022年3月9日、3月29日、4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申辩意见。本机关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不予采纳。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二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五条授权制定的《天津市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三十九条第(七)项和第(十)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给予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