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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及派驻代表执业许可 (初审上报)
来源:天津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1-02-02 14:50



职权名称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及派驻代表执业许可

(初审上报)

法定依据

1.《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2001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驻××(中国城市名)代表处”;

(二)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三)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五)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六)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七)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机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2.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2002年7月4日司法部令第73号发布,2004年9月2日司法部令第92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拟任代表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的,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补齐材料的,按照前项规定办理;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满3个月未能补齐材料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司法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送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应当在6个月内予以核准,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理由。

代表处持核准通知,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领取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实施机构

   市司法局(政务服务处)

责任事项

    1.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2.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3. 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补齐材料的,在承诺期限(1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4.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满3个月未能补齐材料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5.信息公开;
    6.监督实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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