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人民法院(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各审判管理委员会),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司法局,市司法局机关有关处室及直属单位,市律师协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和《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充分发挥律师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积极作用,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和《关于扩大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通知》,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制定了《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司法局
2019年7月2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和《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充分发挥律师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积极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和《关于扩大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和对律师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围绕加快建成覆盖全业务、全时空的法律服务网络,建设人民满意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工作目标,坚持依法调解、平等自愿、调解中立、调解保密、便捷高效、有效对接的基本原则,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健全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建立和完善律师调解工作模式,创新律师调解工作方式方法,有效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工作目标
综合考虑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律师行业实际,逐步在全市范围内推进律师调解试点工作。2019年底前,在市高院、市一中院、二中院和滨海新区、和平区、河西区、西青区、武清区法院试点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开展律师调解工作,其他各区可根据需要自行确定;市律师协会设立律师调解中心;市和各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各区结合实际,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工作室。在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基础上,继续探索创新,进一步加强律师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各类调解的衔接联动,努力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不断完善我市覆盖全业务、全时空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三、律师调解工作模式
律师调解是指律师、依法成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或者律师调解中心等调解组织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
(一)在人民法院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人民法院要将律师调解与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结合起来,在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诉调对接中心或具备条件的人民法庭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配备必要的工作设施。探索将律师调解与律师参与化解涉法涉诉、律师代理申诉以及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等职能整合,形成既相互融合、相互支撑,又各自独立、功能完备的法律服务模式。
(二)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市、区和部分街乡镇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设立专门的律师调解工作室,由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指派律师调解员提供公益性调解服务。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已经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可以根据需要将律师调解工作室和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整合,但调解主体应当明确区分。
(三)在市律师协会设立律师调解中心。律师调解中心在市律师协会的指导下,组织律师作为调解员,接受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移送,参与矛盾化解和纠纷调解。
(四)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工作室。鼓励和支持管理规范、专业特色突出的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工作室,组建专业化律师调解工作团队,结合本所业务特长,将接受当事人申请调解作为一项律师业务开展,同时承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移送的调解案件。
四、建立律师调解名册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并列入律师调解名册:
1.律师事务所成立满5年,设有独立党支部,且每个年度考核均合格;
2.执业律师10人以上,在同一专业领域有不少于5人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律师调解员;
3.内部管理规范,5年内未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4.专业特色突出,在某个律师法律服务专业领域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
5.有满足律师开展调解工作需要的办公场所、工作人员及相应的办公设施设备。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意,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列入律师调解名册:
1.政治立场坚定,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公道正派,社会责任感强,热心公益事业;
2. 执业5年以上,执业期间未因执业行为受到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3.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和调解经验。
(三)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会同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市级律师调解名册。各区司法局会同区人民法院确定本区律师调解名册。积极推动律师调解队伍专业化,有条件的可根据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对律师调解组织和调解员进行分类精细管理,针对不同法律服务需求精准匹配律师调解组织或调解员。人民法院、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当事人提供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的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律师调解工作的律师调解员名册,并在公示栏、官方网站等平台公开名册信息,方便当事人查询和选择。律师调解中心或者工作室均应在名册中选定律师进行调解。
五、明确律师调解案件范围
律师调解可以受理各类民商事纠纷,包括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民事部分,但是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除外。
六、规范律师调解工作程序
(一)调解启动程序。人民法院立案庭对于符合立案条件且适宜调解的民商事案件,应在登记立案前引导当事人选择律师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同意选择律师调解的,立案法官应指导当事人填写律师调解申请书,与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律师调解组织或律师调解员签收。律师调解组织和律师调解员由当事人自行选择,经当事人同意,也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应制定调解对接相关工作流程,明确适用范围、调解期限、案卷流转、文书样式、送达、归档等事项。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接受相关委托代理或参与矛盾纠纷化解时,应当以谈话笔录的形式记录告知当事人优先选择调解或其他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过程。鼓励当事人先行协商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双方均有代理律师的,鼓励代理律师引导当事人先行和解。
各级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对寻求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委派人民调解组织予以人民调解,也可以委派律师调解工作室予以律师调解。
律师调解工作室或者律师调解中心接到委派、委托调解案件以及当事人直接申请的调解案件,应当及时安排调解名册中的律师开展调解工作。
(二)律师主持调解程序。律师调解一般由一名调解员主持。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当事人要求由两名以上调解员共同调解的案件,可以由两名以上调解员调解,并由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指定一名调解员主持。当事人具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更换律师调解员。律师调解员根据调解程序依法开展调解工作,律师调解的期限为30日,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出具调解协议书;期限届满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终止调解。
律师调解员组织调解,应当用书面形式记录争议事项和调解情况,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应当建立完整的电子及纸质书面调解档案,供当事人查询。
(三)落实无争议事实记载。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诉讼程序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四)鼓励调解协议即时履行。经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调解员应当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及时履行协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调解和执行的相关费用由未履行协议一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负担。
(五)完善调解协议与支付令对接机制。经律师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中,具有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内容的,债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且逾期不履行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六)完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畅通确认渠道,建立便捷高效的律师调解司法确认程序。对纳入名册管理的律师调解组织依法按程序出具的、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经加盖律师调解工作室、律师调解中心专用印章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应当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
(七)建立虚假诉讼及时报告制度。在立案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存在虚假诉讼可能的,不应予以委派或者委托律师调解。
律师调解员或律师调解组织在调解过程中发现案件存在虚假诉讼可能的,应终止调解,及时向案件委派或委托的人民法院报告。人民法院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审查,对于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在调解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据或进行虚假陈述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八)建立律师调解员回避制度。律师调解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系纠纷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与纠纷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解的。律师自行回避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一致同意继续调解的,律师调解员可以继续主持调解。
律师调解员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不得再就该争议事项或与该争议事项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纠纷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仲裁或诉讼的代理人,也不得担任该纠纷后续解决程序的人民陪审员、仲裁员、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律师调解员的回避由委派或者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或者其所在的律师调解组织决定。
七、建立科学的经费保障机制
(一)通过政府采购方式解决经费。在各级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设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和在律师协会设立的律师调解中心受理当事人直接申请调解纠纷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通过政府采购服务或者补贴的方式解决。律师调解员调解法律援助案件的经费,法律援助机构通过政府采购服务渠道予以解决。
(二)纳入人民法院专项预算。在人民法院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的,人民法院应根据纠纷调解的数量、质量与社会效果,由政府采购服务渠道解决调解经费,并纳入人民法院专项预算。具体办法由各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当事人负担调解费。在律师事务所设立的调解工作室受理当事人直接申请调解纠纷的,可以按照有偿和低价的原则向双方当事人收取调解费,一方当事人同意全部负担的除外。
(四)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免收诉讼费。诉讼中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减半收取诉讼费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者有明显恶意导致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八、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高度重视律师调解工作,按照工作目标和时间节点扎实推进。要注重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推进工作,努力赢得党委政府、相关单位和社会各界的支持。要细化任务分工、紧密协作,理顺关系,确保工作高效有序运转。要在律师调解制度框架内,创新工作方式方法,不断总结经验,积极探索,努力形成可复制、可借鉴的制度和经验。
(二)积极引导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组织引导律师积极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鼓励和推荐律师在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中担任调解员,鼓励律师借助现代科技手段创新调解工作方式、积极参与在线调解试点工作,促使律师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体现社会价值,充分调动律师从事调解工作的积极性,实现律师调解工作可持续性发展。
(三)加强队伍建设。加强对律师调解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调解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建设高水平的调解律师队伍。探索建立人民法院评估、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律师协会评估、当事人评估和律师自评有机结合的综合评价体系,探索实行律师调解组织和律师调解员星级认定制度,促进提升律师调解工作质量。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律师调解组织和律师调解员给予物质或荣誉奖励。
(四)加强责任追究。律师调解员违法调解,违反回避制度,泄露当事人隐私或秘密,或者具有其他违反法律、违背律师职业道德行为的,应当视情节限期或禁止从事调解业务,或由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依规给予行业处分和行政处罚。
(五)加强工作考核。律师协会应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从事调解工作记录制度,可以根据律师调解服务的时长、数量、难度、效果等因素,实行积分式评价。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参与调解情况作为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的重要内容,纳入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和律师年度考核。
(六)加强宣传工作。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拓展宣传渠道,充分利用各类新闻媒体和工作渠道,宣传律师调解制度,推介律师调解组织,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优先选择律师调解快速有效解决争议,为律师开展调解工作营造良好执业环境,不断提高律师调解工作的社会知晓度和工作认可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