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
(2024年7月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1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制定机关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在收到意见后60日内反馈办理结果。经研究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纠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备案审查机构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并认真研究,在收到建议后60日内反馈办理结果。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按照本规定作出处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一条第四款:“情况复杂的,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延长的时间不超过30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