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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来源: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  2023-01-18 15:20

天津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20221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1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212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自20232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天津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经建成且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包括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立足自防自救,实行科学管理。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应当实行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高层建筑消防工作,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工作重大问题,保障消防救援力量、公共消防基础设施、灭火救援设施等建设与高层建筑消防救援需求相匹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责任,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和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高层建筑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演练,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高层建筑进行消防安全综合评估,并根据评估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指导、督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第七条  规划资源部门审批建筑高度80米以上高层住宅建筑、100米以上高层公共建筑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消防救援机构意见,确保与消防救援能力相匹配。

第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确需新建的超高层建筑进行审查并报送备案。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约定做好高层住宅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依约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服务工作。

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审批的高层建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妨碍安全疏散、灭火救援、建筑防排烟。

第十条  高层建筑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加强消防安全帮扶。

第十一条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主体,依法对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以下统称消防服务单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并应当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服务的具体内容。

第十二条  同一高层建筑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各业主、使用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

同一高层建筑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应当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一个业主、使用人作为统一管理人,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协调、指导业主、使用人共同做好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并通过书面形式约定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等形式交由承包人、承租人、经营管理人使用的,当事人在订立承包、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委托方、出租方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对承包方、承租方、受托方的消防安全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督促使用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三)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对建筑消防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六)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统一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业主单位、使用单位应当督促并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明确专人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在建筑显著位置公示其姓名、联系方式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建筑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

(四)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组织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综合预案并开展演练。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对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鼓励有关单位聘用相应级别的注册消防工程师或者相关工程类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

第十六条  高层住宅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住宅小区防火安全公约和管理规约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

(二)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建筑;

(三)配合消防服务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四)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消防服务费用以及建筑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相关费用;

(五)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成年人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拟订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和组织保障方案;

(二)明确具体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标志定期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四)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六)督促业主、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七)定期向所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情况,提示消防安全风险;

(八)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九)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运营单位,依法对高层建筑内由其管理的设施设备的消防安全负责,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指导用户消除安全隐患。

供水企业应当为高层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演练提供稳定水源,配合相关专业机构开展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和检测。

供电、供气企业应当指导高层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做好发生火灾时公共区域的电力、燃气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  本市鼓励在高层住宅建筑中明确消防安全楼门长,负责日常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提示,对发现的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未关闭常闭式防火门,占用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电动车违规停放充电等问题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第三章 消防宣传教育和灭火疏散预案

第二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利用楼宇电视、社区电子显示屏、固定宣传栏等宣传载体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宣传教育,普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知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报告高层建筑消防设施运行状态,并向全体业主、使用人公示高层建筑设施完好情况;可以在保障安全的情况下,向业主、使用人开放消防设施设备间、消防控制室。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学习和掌握高层建筑火灾应对知识和灭火求生技能。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应当在每层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疏散示意图,公共区域电子显示屏应当播放消防安全提示和消防安全知识。

高层公共建筑除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在首层显著位置提示公众注意火灾危险,以及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灭火器材的位置。

高层住宅小区除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消防安全宣传栏,在高层住宅建筑单元入口处提示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以及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等消防安全常识。

第二十二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对员工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员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并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和操作人员、电工、保安员等重点岗位人员组织专门培训。

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居住人员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进行一次疏散演练。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应当结合场所特点,分级分类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规模较大或者功能业态复杂,且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或者多个职能部门的高层公共建筑,有关单位应当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总预案,各单位或者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场所、功能分区、岗位实际编制专项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案(以下统称分预案)。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明确应急组织机构,确定承担通信联络、灭火、疏散和救护任务的人员及其职责,明确报警、联络、灭火、疏散等处置程序和措施。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总预案和分预案分别组织实施消防演练。

高层建筑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要素综合演练,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要素综合演练。编制分预案的,有关单位和职能部门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综合演练或者专项灭火、疏散演练。

演练前,有关单位应当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并进行公告;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演练结束后,应当进行总结评估,并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配合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专职消防队开展以初起火灾扑救、人员自救互救、各方协同作战为主要内容的消防联合演练。

高层建筑的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应当接受属地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服从火灾扑救现场统一指挥调度。

第二十六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楼层、区域确定疏散引导员,负责在火灾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第二十七条  火灾发生时,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立即拨打119电话报警。

火灾发生后,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消防服务单位应当迅速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

火灾扑灭后,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消防服务单位应当组织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第四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有关单位、高层住宅建筑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人员、场所和器材、装备,定期进行消防技能培训和演练,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及时处置、扑救初起火灾。

设计总户数超过2000户的高层住宅建筑小区、建筑高度超过100米或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公共建筑,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特点和快速灭火救援的原则,在重点部位、重点区域分散设置多个消防器材存放点。

第二十九条  在高层建筑设置下列消防安全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完好有效:

(一)高层公共建筑内禁火禁烟区域的明显标志;

(二)锅炉房、变配电室、空调机房、自备发电机房、储油间、消防水泵房、消防水箱间、防排烟风机房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灭火救援窗、灭火救援破拆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消防车取水口、常闭式防火门等场所和设施设置醒目的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

(四)在显著位置设置的指示避难层(间)位置的标识;

(五)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防火卷帘下方,地面禁止占用区域范围的标识;

(六)消火栓箱、灭火器箱上张贴的使用方法标识;

(七)楼梯间每层设置的指示该楼层的标志灯;

(八)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的其他消防安全标志。

第三十条  高层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消防车通道的管理,按照标准施划消防车通道标志标线,预留消防车通行宽度,满足消防车通行及转弯的要求,保障消防车通道通畅。

无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的,高层建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标准组织开展消防车通道标志标线施划工作。

第三十一条  高层建筑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不得采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不得改变或者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高层建筑外墙上设置的装饰、广告牌应当采用不燃材料并易于破拆。

第三十二条  设有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建筑,其管理单位应当在主入口及周边相关显著位置,设置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标示外墙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防火要求。对高层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应当及时修复。高层建筑在进行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隔离以及限制住人和使用的措施,确保建筑内人员安全。

第三十三条  高层建筑的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和电缆桥架应当在每层楼板处进行防火封堵,井壁耐火极限、管井检查门以及电缆井内电器线路的敷设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高层建筑内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路敷设、维护保养和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遵守国家和本市燃气安全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人应当对动用明火作业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动火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配备消防器材,并在建筑主入口和作业现场显著位置公告。作业人员应当依法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清除周围及下方的易燃、可燃物,采取防火隔离措施。作业完毕后,应当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不得在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第三十六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高层建筑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第三十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备灭火器材以及自救呼吸器、逃生缓降器、逃生绳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在公共区域的显著位置摆放灭火器材,有条件的配置自救呼吸器、逃生绳、救援哨、疏散用手电筒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鼓励高层住宅建筑的居民家庭制定火灾疏散逃生计划,并根据不同楼层实际情况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燃气报警器、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和逃生缓降器、逃生绳、灭火器、灭火毯、自救呼吸器、口哨、手电筒等灭火自救逃生器材,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三十八条  新建高层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配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安全充电设施。

高层住宅建筑和执行居民电价的高层公共建筑设置的电动车集中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为电动车充电应当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禁止在高层建筑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禁止携带电动车或者电动车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做好电动车停放、充电的巡查、检查工作,发现电动车违法违规停放、充电的,有权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本市鼓励电梯加装电动车智能阻止系统。

第四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餐饮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对厨房灶具和排油烟罩设施进行清洗,排油烟管道等设施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检查、清洗并做好记录,保留检查、清洗记录的时间不少于2年。

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对公共排烟管道定期检查,并采取防火措施。

第四十一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和老年人照料设施及其安全出口、疏散楼梯和避难间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第四十二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剧本娱乐经营场所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规定,开展火灾风险自查整改,提高疏散逃生和火灾扑救能力,履行安全提示和告知义务,保障安全运营。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剧本娱乐经营场所履行消防安全责任,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和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开展剧本娱乐经营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建立协同监管机制,建立信息通报、线索移送和联合执法等工作机制,加强剧本娱乐经营场所管理。

第四十三条  在高层建筑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  对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有关单位应当应用物联网和智能化技术对电气、燃气消防安全和消防设施运行等进行监控和预警。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在外墙周围堆放可燃物;

(二)违反规定在外墙动火用电;

(三)占用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或者在竖向管井内堆放杂物;

(四)在外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五)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构筑物、停车泊位、固定隔离桩等障碍物;

(六)在消防车通道上方、登高操作面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架空管线、广告牌、装饰物等障碍物;

(七)占用锅炉房、变配电室、空调机房、自备发电机房、储油间、消防水泵房、消防水箱间、防排烟风机房等设备用房,或者在设备用房内堆放杂物;

(八)堆放物品、锁闭出口、设置障碍物等妨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通畅的行为;

(九)圈占、遮挡消火栓;

(十)在消火栓箱内堆放杂物;

(十一)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

(十二)占用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或者堆放杂物;

(十三)锁闭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出入口;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及时举报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

消防救援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以及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权对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核查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四十七条  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由物业服务费用支出。

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依法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满后,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严重损坏危及业主住用安全的,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组织维修;未及时组织维修的,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维修,维修费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维修、更新、改造情况以及相关维修资金的申请、使用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使用人公开。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隐患突出的老旧高层住宅小区及远年商品住房纳入改造计划,修缮老旧消防设施,增配火灾应急广播、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灭火器材等相应的消防设施,提高火灾预警和处置能力,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改造后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老旧高层住宅小区周边,采取协调扩充车位、引导分流分时停车等措施,保障小区消防车通道不被占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未履行本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五十一条  单位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或者改变、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或者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在高层建筑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公告,或者未落实消防现场监护措施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高层建筑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携带电动车或者电动车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设置障碍物妨碍消防车登高操作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三)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第五十九条  单位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层住宅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住宅建筑。

(二)高层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单层公共建筑,包括宿舍建筑、公寓建筑、办公建筑、科研建筑、文化建筑、商业建筑、体育建筑、医疗建筑、交通建筑、旅游建筑、通信建筑等。

(三)业主,是指高层建筑的所有权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四)使用人,是指高层建筑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32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1428日公布的《天津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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