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 2010年12月17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2年6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和〈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
第一条 为促进资源再利用,规范本市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和利用活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的回收、拆解、利用、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依法应当予以报废的机动车,以及所有人自愿报废的机动车。
农业机械的回收、拆解、销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
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按照政府引导、供需平衡、合理布局、市场运作的原则,在天津子牙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中发展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市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指导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资质认定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资质认定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名单。
第七条 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完善回收网络,提高回收、拆解技术和处理水平。
鼓励开展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
第八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根据规划布局可以在本市不同区域设立回收网点和周转库。回收网点和周转库的设立应当向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周转库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必需的报废机动车存放场地;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三)具备必要的消防设施。
回收网点和周转库不得进行报废机动车拆解活动,不得将报废机动车交由非法拆解单位和个人予以拆解。
第九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装报废机动车;
(二)利用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或者出售报废机动车整车、拼装的机动车;
(三)出售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
第十条 下列机动车应当依法予以回收、拆解:
(一)经检验达到国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二)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所有人要求予以报废的机动车;
(三)拼装车;
(四)行政机关罚没、依法扣留后所有人不接受处理且经合法拍卖无法卖出的机动车;
(五)在公共场所长期停留且经合法通知、公告程序仍无人认领并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条件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报废的机动车,由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并填写授权委托书,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报废机动车进行初步确认后,向所有人出具由市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第(三)、(四)项规定报废的,由相关行政机关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报废的,由相关行政机关将报废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所得款项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
第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实行全过程网络跟踪制度。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市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登录市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报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信息。
市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信息管理系统由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商务、市场监管、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信息交换制度。
第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规范,在定点拆解场所内拆解报废机动车,防止环境污染,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四条 报废大型客车、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校车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罐式车辆的拆解,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五条 拆解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给具有再制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利用;不具备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
报废机动车拆解后的橡胶、塑料、玻璃、机油等废物交售给相关企业作为生产原料;其中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交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外,报废机动车拆解后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标明“报废机动车回用件”后可以出售。
机动车维修企业使用报废机动车回用件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征得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报废机动车拆解后的废物残渣无法再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属于报废校车、大型客车、重型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的,申请注销登记时,还应当提交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车辆解体的照片或者电子资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审查后,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及时向机动车所有人交付注销证明。
第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行为的日常管理和现场监管。
第二十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职业道德建设,引导、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依法经营,并接受市商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根据规划布局设立回收网点和周转库,不向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回收网点和周转库,或者在回收网点和周转库进行报废机动车拆解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改装报废机动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强制拆解报废机动车,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不按技术规范拆解,或者在定点拆解场所外拆解报废机动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五大总成”,是指报废机动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及车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