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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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20000000125823R/2021-00045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司法局
发 文 字 号 :
津司发〔2021〕25号
主    题 :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有效

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监狱计分考核

罪犯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市监狱管理局、市司法局机关有关处室:

《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细则(试行)》已经市委政法委审批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司法局

2021年10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执行刑罚,规范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司法部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司规〔202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监管改造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计分考核罪犯是监狱按照管理和改造要求,以日常计分为基础、等级评定为结果,评价罪犯日常表现的重要工作,是监狱衡量罪犯改造质量的基本尺度,是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的基本手段。

第三条  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应当坚持党对监狱工作的绝对领导,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监狱工作方针,坚持依法严格规范,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坚持监狱人民警察直接考核和集体评议相结合。

第四条  计分考核自罪犯入监之日起实施,日常计分满600分为一个考核周期,每月考核结果集体评议于次月进行,等级评定在一个考核周期结束次月进行。

第五条  监狱应当根据计分考核结果给予罪犯表扬、物质奖励或者不予奖励,并将计分考核结果作为对罪犯实施分级处遇、依法提请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市司法局对计分考核罪犯工作承担指导责任,市监狱管理局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市监狱管理局成立计分考核罪犯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狱政管理的副局长任组长,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刑罚执行、侦查保卫、生活卫生、环保安全、执法监督等部门的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市监狱管理局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重大事项研究。

市监狱管理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狱政管理部门,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并负责对各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监狱成立计分考核工作组,由监狱长任组长,分管狱政管理的副监狱长任副组长,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劳动改造、生活卫生、侦查保卫、刑罚执行、监狱医院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为成员,负责本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重大事项研究。

监狱计分考核工作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狱政管理部门,承担工作组日常工作,并负责对监区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进行审核、汇总、监督、检查和指导。

狱政管理部门指定专职民警对全监狱计分考核各类数据进行统计、汇总、归档、保管,并依照权限进行日常相关操作。

第八条  监区成立计分考核工作小组,由监区长任组长,监区全体民警为成员,负责本监区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的具体实施。

监区指定的专职民警负责计分考核工作小组日常工作及各类数据的统计、汇总、呈报、公示、归档、保管等工作。

监区管教民警负责罪犯日常计分和提出等级评定建议。

第九条  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经监区评议后,监狱计分考核工作组成员应当明确分工,依据各自职能进行审核汇总。各监狱月计分考核罪犯工作应于次月16日前完成。

狱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罪犯监管改造部分计分考核工作进行审核汇总;教育改造部门负责对罪犯教育和文化改造部分计分考核工作进行审核汇总;劳动改造部门负责对罪犯劳动改造部分计分考核工作进行审核汇总。

第十条  监狱成立罪犯劳动能力鉴定小组,由分管狱政管理的副监狱长任组长,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劳动改造、生活卫生、侦查保卫、刑罚执行、监狱医院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及各监区分管罪犯管理教育工作的副监区长为成员,负责对本监狱在押罪犯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制定本监狱无定额岗位考核细则并进行考核,办公室设在狱政管理部门。

监狱罪犯劳动能力鉴定小组通过召开小组会议的方式,具体由监区依据医学证据材料发起鉴定申请,监狱医院根据医学证据材料进行初步判定,劳动能力鉴定小组成员进行评议后出具集体鉴定意见即罪犯是否为部分劳动能力或无劳动能力。

罪犯因跨省异地转押、局内转监改造、狱内监区调动等变更服刑场所的,接收单位应当自接收当日对罪犯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规定继续完成对罪犯的计分考核工作。

第十一条  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实行考核工作责任制,“谁考核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监狱人民警察及相关工作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对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质量终身负责。

第十二条  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应当依法接受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日常计分的内容和标准


第十三条  日常计分是对罪犯日常改造表现的定量评价,由基础分值、日常加扣分和专项加分三个部分组成,依据计分的内容和标准,对达到标准的给予基础分,达不到标准或者违反规定的在基础分基础上给予扣分,表现突出的给予加分,符合专项加分情形的给予专项加分,计分总和为罪犯当月考核分。

第十四条  日常计分内容分为监管改造、教育和文化改造、劳动改造三个部分,每月基础总分为100分,每月各部分日常加分分值不得超过其基础分的50%,且各部分得分之间不得相互替补。

第十五条  罪犯监管改造表现达到以下标准的,当月给予基础分35分:

(一)遵守法律法规、监规纪律和行为规范;

(二)服从监狱人民警察管理,如实汇报改造情况;

(三)树立正确的服刑意识和身份意识,改造态度端正;

(四)爱护公共财物和公共卫生,讲究个人卫生和文明礼貌;

(五)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养成节约用水、节约粮食等良好习惯;

(六)其他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形。

第十六条  罪犯教育和文化改造表现达到以下标准的,当月给予基础分35分:

(一)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

(二)接受思想政治教育和法治教育,认识犯罪危害;

(三)接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

(四)参加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核成绩合格;

(五)接受心理健康教育,配合心理测试;

(六)参加监狱组织的亲情帮教、警示教育等社会化活动;

(七)参加文体活动,树立积极改造心态;

(八)其他积极接受教育和文化改造的情形。

第十七条  罪犯劳动改造表现达到以下标准的,当月给予基础分30分:

(一)接受劳动教育,掌握劳动技能,自觉树立正确劳动观念;

(二)服从劳动岗位分配,按时参加劳动;

(三)认真履行劳动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达到劳动质量要求;

(四)遵守劳动纪律、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

(五)爱护劳动工具和产品,节约原材料;

(六)其他积极接受劳动改造的情形。

第十八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且尚不足认定为立功、重大立功的,应当给予专项加分:

(一)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提供有价值破案线索的;

(二)及时报告或者当场制止罪犯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检举、揭发、制止罪犯自伤自残、自杀或者预谋脱逃、行凶等行为的;

(四)检举、揭发罪犯私藏或者使用违禁品的;

(五)及时发现和报告重大安全隐患,避免安全事故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处置安全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七)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劳动生产技术成绩突出的;

(八)经市监狱管理局认定具有其他突出改造行为的。

罪犯每年度专项加分总量原则上不得超过300分,单次加分不得超过100分,有上述第一至五项情形的不受年度加分总量限制。

第十九条  罪犯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罚的,分别扣减考核分100分、200分、400分,扣减后考核积分为负分的,保留负分。受到禁闭处罚的,禁闭期间考核基础分记0分。

罪犯禁闭处罚期间跨月的,自解除禁闭次日按日给予考核基础分,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因禁闭处罚无法参加劳动的劳动改造分记0分。

第二十条  罪犯严管教育期间,有劳动能力无法参加劳动的劳动改造分记0分。

第二十一条  对因不可抗力等被暂停劳动的罪犯,监狱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其暂停前的劳动改造表现给予劳动改造分。

第二十二条  对有劳动能力但因住院治疗和康复等无法参加劳动的罪犯,住院治疗和康复期间的劳动改造分记0分,但罪犯因舍己救人或者保护国家和公共财产等情况受伤无法参加劳动的,监狱应当按照其受伤前3个月的劳动改造平均分给予劳动改造分,受伤之前考核不满3个月的按照日平均分计算。

第二十三条  罪犯因病在新生医院或监狱医院住院期间仍由其所在监狱、监区对其进行考核奖惩,由新生医院或监狱医院提供罪犯住院治疗期间现实表现的相关材料,于次月前2个工作日内完成交接。

第二十四条  罪犯入监教育期间不给予基础分,但有加分、扣分情形的应当如实记录,相应分值计入第一个考核周期。

监狱应当根据看守所提供的鉴定,将罪犯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纳入入监教育期间的加分、扣分,并计入第一个考核周期。

第二十五条  罪犯入监教育时间为2个月,余刑不满1年的入监教育时间不少于1个月。入监教育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延长入监教育,时限为一个月。罪犯自入监教育完成次日按日给予考核基础分。

(一)市内监狱相互调动的罪犯,应由调出监狱提供截至调出日前一日的罪犯计分考核材料或相关证明(加扣分证明、无违纪证明等),接收监狱对材料进行审核验收。罪犯当月计分考核工作由接收监狱从接收之日起开始继续考核。调入时没有计分考核或已完成入监教育的相关材料,视为罪犯未完成入监教育,在接收监狱重新进行入监教育。

(二)由公安机关直接送监狱交付执行的罪犯,收押监狱严格依规定时间对罪犯进行入监教育,自入监教育完成次日按日给予考核基础分。

(三)罪犯入监教育时间未满,因改造需要调往其它监狱的,由负责入监教育的监狱以书面形式告知接收监狱,从接收之日起继续对罪犯进行入监教育。入监教育完成次日按日给予考核基础分。

(四)外省市监狱调入的罪犯,应当由调出监狱提供截至接收前一日的计分考核罪犯材料或相关证明(加扣分证明、无违纪证明等),接收监狱对材料进行审核验收。罪犯当月计分考核工作由接收监狱从接收之日起开始继续完成。调入时没有计分考核或已完成入监教育的相关材料,按照罪犯未完成入监教育,在接收监狱重新进行入监教育。

第二十六条  外省市监狱调入的罪犯,已参加考核的罪犯计分考核分数计算为初始分,由接收监狱自接收之日起对罪犯按日进行考核,并完成当月的计分考核工作。

因改造需要,在监狱内变更服刑场所的罪犯,由调出监区完成截至调出之日前一日罪犯的考核材料并进行周评。接收监区自接收之日起对罪犯按日进行考核,并完成当月的计分考核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罪犯应当从严计分,严格限制加分项目,严格控制加分总量,从严掌握积极等级评定。

(一)职务犯罪罪犯;

(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

(三)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

(四)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

(五)恐怖活动犯罪罪犯;

(六)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

(七)累犯;

(八)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

(九)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从严的罪犯。

对本条第一至三项所列罪犯每月各部分日常加分分值不得超过其基础分的20%,每年度专项加分总量原则上不得超过200分,单次加分不得超过60分,但有本工作细则第十八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不受年度加分总量限制。

对本条第四至九项所列罪犯每月各部分日常加分分值不得超过其基础分的30%,每年度专项加分总量原则上不得超过250分,单次加分不得超过80分,但有本工作细则第十八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不受年度加分总量限制。

第二十八条  对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等经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罪犯,不考核劳动改造表现,每月基础总分为100分,监管改造基础分50分,教育和文化改造基础分50分。

老年罪犯是指年满65周岁罪犯。

第二十九条  罪犯因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给予当月考核扣分或处罚,其所在互监互帮小组其他成员如未尽到职责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依规给予当月考核扣分。

第三十条  罪犯劳动岗位分为产量定额岗位和工时定额岗位。

(一)产量定额岗位分为三类:

第一类岗位为直接生产劳动岗位,指一线生产劳动岗位。

第二类岗位为辅助生产劳动岗位,指辅助一线生产劳动岗位如质检员、统计员、机修员、装卸人员、炊场操作员等。

第三类岗位为勤杂工。

产量定额第一类岗位每月累计加分不得超过15分,第二类岗位每月累计加分不得超过9分,第三类岗位每月累计加分不得超过5分。

(二)工时定额岗位指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分配的岗位。

工时定额岗位每月累计加分不得超过15分。


第三章  等级评定


第三十一条  等级评定是监狱在日常计分基础上对罪犯一个考核周期内改造表现的综合评价,分为积极、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等级评定结果由计分考核工作小组研究意见,报计分考核工作组审批,其中积极等级的比例由计分考核工作组确定,不得超过监狱本期参加等级评定罪犯总人数的15%。

第三十二条  罪犯在一个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积极等级:

(一)因违规违纪行为单次被扣分10分以上的;

(二)任何一部分单月考核得分低于其基础分的;

(三)上一个考核周期等级评定为不合格的;

(四)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

(五)市监狱管理局明确不得评为积极等级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对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至三项所列罪犯一般不得评定为积极等级。

第三十四条  罪犯在一个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评为不合格等级:

(一)有违背宪法关于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言行的;

(二)有危害民族团结或者国家统一言行的;

(三)有歪曲、抹黑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言行的;

(四)有鼓吹暴力恐怖活动或者宗教极端思想言行的;

(五)宣传、习练法轮功等邪教的;

(六)以辱骂、威胁、自伤自残等方式对抗监狱人民警察管理,经警告无效的;

(七)通过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考核分的;

(八)受到两次以上警告或者记过处罚的;

(九)受到禁闭处罚的;

(十)有三次以上单月考核分低于60分的;

(十一)市监狱管理局规定其他应当评为不合格等级的情形。


第四章  考核程序及规则


第三十五条  监狱计分考核工作组、监区计分考核工作小组研究考核事项时,作出的决定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同意后通过。

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并由本人签字确认。

计分考核罪犯工作应做到实时记录、信息公开,并按照《天津市监狱管理局监狱执法音像档案制度》全程留痕。

第三十六条  日常计分实行“日记载、周评议、月汇总”。监区管教民警每日记载罪犯改造行为加分、扣分情况,计分考核工作小组每周评议罪犯改造表现和考核情况,每月汇总考核分,不足月的按日计算。

第三十七条  对罪犯加分、扣分,监区管教民警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法依规提出建议,报计分考核工作小组研究决定。

对罪犯违规违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单次适用分值2分以下的扣分,监区管教民警可以当场作出决定,并报计分考核工作小组备案。

对单次适用分值不满5分的加分及高于2分不满10分之间的扣分,由计分考核工作小组集体评议研究决定,并报计分考核工作组备案。

对单次适用分值5分以上的加分、10分以上的扣分和专项加分,由计分考核工作小组报计分考核工作组审批。

第三十八条  罪犯因同一情形或事件符合多项加分、扣分情形的,应当按照最高分值给予加分、扣分,不得重复加分、扣分。

罪犯当月涉及同一条款的事实多次出现的累计计算。

第三十九条  罪犯通过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考核分的,应当取消该项得分,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扣分或者处罚。

第四十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又犯罪的,取消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原考核积分为负分的保留负分,以新执行通知书日期为新入监日期,自入监教育完成后次日按日给予考核基础分。

第四十一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暂停计分考核,自收监之日继续考核并给予考核基础分,原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有效。

罪犯因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被收监执行的,取消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原考核积分为负分的保留负分,自收监之日继续考核并按日给予考核基础分。

第四十二条  罪犯在假释期间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收监的,取消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自收监之日起重新考核。

第四十三条  罪犯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的,侦查期间暂停计分考核。经查证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侦查期间的考核基础分记0分;经查证无犯罪行为的,按照罪犯立案前3个月考核平均分并结合侦查期间的表现计算其侦查期间的考核分;立案前考核不满3个月的按照日平均分计算。

罪犯因涉嫌违规违纪被隔离调查的,参照执行。

第四十四条  罪犯因办案机关办理案件需要被解回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构成犯罪的取消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原考核积分为负分的保留负分,自收监之日起,经入监教育完成次日按日给予考核基础分;但罪犯主动交代漏罪、人民检察院因人民法院量刑不当提出抗诉或者因入监前未结案件被解回的,保留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自收监之日起继续考核并按日给予考核基础分。

办案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不构成犯罪、经再审改判为较轻刑罚或者因作证等原因被办案机关解回的,保留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并按照解回前3个月考核平均分计算其解回期间的考核分;解回前考核不满3个月的按照日平均分计算。

第四十五条  罪犯被解回再审加刑送回后需要补分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罪犯解回期间完整月部分的考核分按解回前3个月的月考核平均分计算,不足3个月的按日平均分计算。

(二)罪犯解回当月及收监当月的考核分为两部分:一是狱内期间考核分数按实际服刑天数进行日考核;二是解回期间的考核分按解回前3个月的日考核平均分(不足3个月的按日平均分计算)乘以实际解回天数,解回离监的自离监当日起计算,解回收监的截至收监前一日计算。

第四十六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隐瞒其真实身份的,从其身份查实之日起,取消已有的考核积分和奖励,原考核积分为负分的,保留负分。

第四十七条  除检举违法违纪行为、提供有价值破案线索等不宜公示的情形外,罪犯加分、扣分、每月得分、等级评定结果应当及时在监区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四十八条  罪犯对加分、扣分、每月得分和等级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监区管教民警作出决定或者公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计分考核工作小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本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由他人代为书写,本人签名、按捺手印予以确认。计分考核工作小组应当进行复查,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查意见,并抄报计分考核工作组。

罪犯对计分考核工作小组的复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计分考核工作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计分考核工作组应当进行复核,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核意见,并及时抄送人民检察院。计分考核工作组的复核意见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九条  罪犯转押的,转出监狱应当同时将计分考核相关材料移交收押监狱,由收押监狱继续计分考核。


第五章  考核结果运用


第五十条  一个考核周期结束,计分考核工作小组应当根据考核结果,按照以下原则报计分考核工作组审批:

(一)计分考核工作小组将本监区考核周期内无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情形的罪犯进行统计汇总,将罪犯考核周期内月平均分从高到低依次排列,可取不超过前15%的评为积极等级。罪犯被评为积极等级的,给予表扬,可以同时给予物质奖励人民币300元;

(二)罪犯被评为合格等级且每月考核分均不低于基础分的,给予表扬;

(三)罪犯被评为合格等级但有任何一个月考核分低于基础分的,给予物质奖励人民币300元;

(四)罪犯存在不合格等级评定情形的被评为不合格等级,不予奖励并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罪犯一个考核周期结束,从考核积分中扣除600分,剩余考核积分转入下一个考核周期。

罪犯物质奖励从监管改造经费列支。

第五十一条  罪犯符合表扬奖励条件但因个人意愿选择物质奖励的,需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监区计分考核工作小组评议,上报监狱计分考核工作组审批、公示后方可获得物质奖励人民币300元。

第五十二条  计分考核工作小组每月汇总罪犯月考核得分,以每月末最后一日作为当月计分考核截止日期。计分考核工作小组应于次月前3个工作日内将本监区罪犯计分考核评议结果报监狱计分考核工作组办公室。

计分考核工作组办公室每月根据计分考核工作小组评议意见和职能部门的认定结果,对罪犯的计分考核情况进行审核和汇总,报请监狱计分考核工作组评审,评审工作应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

计分考核工作小组应于审批次日将监狱计分考核工作组批复的计分考核结果向罪犯公示。

第五十三条  计分考核工作小组于罪犯加分、扣分、每月得分和等级评定结果公示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将符合表扬、物质奖励、不予奖励或者取消考核积分和奖励的罪犯名单报监狱计分考核工作组审核。监狱计分考核工作组应于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计分考核工作小组于次日将审核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监狱应当将计分考核工作组审核结果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公示完毕后由监狱向获得表扬的罪犯颁发奖励证,向获得物质奖励的罪犯发放物质奖励通知单。

第五十四条  监狱根据计分考核结果除给予罪犯奖励或者不予奖励外,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在活动范围、会见通信、生活待遇、文体活动等方面给予罪犯不同的处遇。

第五十五条  监狱对罪犯的计分考核结果和相应表扬决定及有关证据材料,在依法提请减刑、假释时提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六条  罪犯依法依规提出申诉和控告的,不影响计分考核。

第五十七条  等级评定前或进行中罪犯受到警告、记过处罚的,取消当月等级评定资格;等级评定结束后罪犯受到警告、记过处罚的,下一考核周期参照本工作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执行;罪犯在严管、禁闭解除后的首个完整自然月可以参加等级评定。


第六章  考核纪律和监督


第五十八条  监狱人民警察及相关工作人员在计分考核罪犯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收受财物或者接受吃请的;

(二)打招呼说情或者施加压力,干预计分考核的;

(三)超越职责范围或者未经集体研究决定,为罪犯计分考核的;

(四)隐匿或者销毁罪犯检举揭发、异议材料的;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计分考核台账或者资料遗失、损毁的;

(六)故意延迟登记、错误记录或者篡改计分考核台账或者资料的;

(七)违反计分考核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计分考核事项的;

(八)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定事项的;

(九)借集体研究之名违规计分考核罪犯;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监区在计分考核罪犯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制度规定,每月在召开计分考核工作小组评议会后应立即召开计分考核罪犯工作会议,总结上个月监区计分考核工作,评价上个月管教警察工作,规范和改进工作行为,同时将会议召开情况及时报告监狱计分考核工作组办公室。

第六十条  监狱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计分考核罪犯工作检查,每季度召开一次计分考核罪犯工作会议,听取计分考核工作组工作汇报,总结和改进计分考核工作。会议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市监狱管理局。遇有重大或者共性问题,应当分析研判、提出意见建议,向市监狱管理局请示或者报告。

第六十一条  市监狱管理局应当加强对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研究解决计分考核罪犯工作中的重大政策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抽查检查,督促整改问题隐患。重大工作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司法局请示或者报告。

第六十二条  市司法局应当加强对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的指导,每年至少听取一次市监狱管理局的专题汇报。

第六十三条  市司法局党委、市监狱管理局党委、监狱党委以及监区党组织应当将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和监督,纪检监察部门履行监督责任,用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四条  监狱要加强执行情况数据统计分析,定期向人民检察院通报计分考核罪犯制度规定及工作开展情况,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计分考核罪犯工作会议,听取意见建议。

第六十五条  监狱对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发现计分考核罪犯工作有违法违规情形提出口头或书面纠正意见的,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对纠正意见无异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并将纠正结果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对纠正意见有异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或者理由。

第六十六条  监狱纪检部门应当在监狱会见室和监区设置举报信箱,及时受理罪犯及其亲属或者监护人反映的计分考核问题。

第六十七条  监狱应当根据狱务公开有关规定,向社会公众公开《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细则(试行)》、狱务公开电话等计分考核内容和工作程序,如向罪犯亲属或者监护人公开罪犯考核情况及对结果有异议的处理方式。

监狱应当通过聘请社会监督员、召开罪犯亲属或者监护人代表会等形式,通报计分考核工作,听取意见建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监狱应当注重发挥罪犯互相教育、互相监督作用,通过个别谈话等方式,了解掌握情况,听取意见反映。

第六十八条  监狱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固定保全计分考核罪犯的各类台账资料,确保计分考核罪犯工作全程留痕,防止篡改、丢失或者损毁,做到专人专管、专档备查。

第六十九条  市司法局、市监狱管理局和监狱应当依法保障监狱人民警察在计分考核罪犯工作中的正当履职行为,对受到恶意举报、污蔑、诽谤的监狱人民警察,应当及时调查澄清,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市司法局、市监狱管理局对工作实绩突出的监狱人民警察,应当将工作实绩作为评优推先的依据给予警察表彰奖励。

第七十条  市司法局、市监狱管理局和监狱及其工作人员在计分考核罪犯工作中有违反本工作细则行为的,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要力求指标合理、考核准确、程序简便、体系完备、监督有效。

第七十二条  本工作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不满”、“高于”,不包括本数。

第七十三条  本工作细则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试行一年)。天津市监狱管理局2019年6月6日印发的《关于印发计分考核罪犯规定(试行)的通知》(津狱办发〔2019〕29号)同时废止。